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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应不予支持

日期:2016-02-12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210次 [字体: ] 背景色: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应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不能改变本案诉讼前已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不产生解除法律效果。

标签:合同解除|解除通知|诉讼程序|股权转让|诚实信用原则

案情简介:2009年,投资公司、刘某就分别持有置业公司90%、10%的股权转让与建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建筑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一方违约时,对方有权解除合同。2010年3月22日之前,建筑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其后至2010年7月29日,建筑公司又陆续支付共计5460万元转让款。2010年8月,投资公司、刘某将置业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方。2010年12月,建筑公司诉请继续履行。投资公司、刘某在2011年2月向建筑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函后,反诉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已解除。

法院认为:①因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3月22日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依《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投资公司、刘某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程序开始前曾向建筑公司发出过解除通知,且其接受了建筑公司在2010年3月22日至7月29日期间陆续支付的5460万元价款,而未就建筑公司逾期付款行为提出异议。据此,可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仍在履行,投资公司、刘某在本案诉讼程序开始前未行使合同解除权,《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解除,对双方当事人仍有法律约束力。②投资公司、刘某2011年2月发出的解除函虽明确包含解约意思表示,但在合同当事人因对合同履行情况发生争议,起诉到法院后,对该合同效力及履行情况,应由法院依法作出认定。投资公司、刘某在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并不能改变本案诉讼前已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③诉前事实表明,投资公司、刘某在享有合同解除权情况下,未行使解除权并接受建筑公司逾期支付的价款且未提出异议,表明其已接受建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事实,故《股权转让协议》并未解除,仍在履行中。依合同约定,5460万元款项支付完毕后,建筑公司已将置业公司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合同履行义务转移至投资公司、刘某一方,即应由投资公司、刘某负责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此时投资公司、刘某既未对逾期支付的款项提出异议,亦未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而是一股再卖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阻碍生效合同的继续履行,已构成违约。投资公司、刘某提起本案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以对抗建筑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诉请,有违诚信,依《合同法》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应认定投资公司、刘某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行为不产生解除合同法律效果。

实务要点:合同当事人因合同履行争议诉至法院,对该合同效力及履行情况,应由法院依法作出认定。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行为,并不能改变本案诉讼前已确定的合同效力及履行状态,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4号“某建筑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案”,见《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刘贵良及成都星展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成都锦荣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成都锦云置业咨询有限公司、成都思珩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宪森,代理审判员李志刚、原爽),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304/36:210);另见《诉讼期间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律效力——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刘贵良及成都星展置业顾问有限公司、成都锦荣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成都锦云置业咨询有限公司、成都思珩置业顾问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396);另参阅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29号“某建筑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股权确认纠纷案”,见《认定原股东再次处分股权的行为无效的条件——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刘贵良、深圳市鼎泰嘉业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深圳市合众玩家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华仁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审判长雷继平,代理审判员李志刚、原爽),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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