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拍卖系法院司法处分行为,不具有民事可诉性
——执行拍卖系法院司法处分行为,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拍卖合同不具有可诉性,相关纠纷可通过执行监督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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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1年,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委托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房产时,因房屋登记机关的登记错误,导致被执行人房产被多次拍卖。就该部分损失产生的纠纷,能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成为本案主要争议点。
法院认为:执行拍卖作为法院执行活动的一部分,除了受《拍卖法》的一般规定约束外,还应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等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拍卖本身作为民事执行程序的一部分,不能接受另一个民事程序对其合法性审查。《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民事审判程序对执行程序的审查权。如将此程序中出现的纠纷重新纳入诉讼程序,重新进行审理并判决,等于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审判自己的执行行为,此有违民事诉讼程序设置的基本逻辑,势必造成民事审判权与民事执行权的循环审判,导致执行程序的复杂化。如拍卖过程中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或拍卖物本身有瑕疵,或拍卖物有权利瑕疵而未履行告知义务,给买受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时,受害人可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回转及执行监督等方式进行救济,执行法院和拍卖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
实务要点:执行拍卖系法院司法处分行为,是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和执行行为。基于执行拍卖具有公法性质,执行拍卖合同不具有可诉性。针对执行拍卖中的纠纷,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可通过执行监督方式解决。
案例索引: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拍卖合同是否具有民事可诉性问题的研究意见》(李予霞,最高院研究室),载《司法研究与指导·研究与交流》(201203/3:1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