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抵押财产确定保留价时未避免无益拍卖的后果
——最高法院法释〔2004〕16号第9条中“保留价确定后”的保留价,非仅指第一次而是每次拍卖确定的保留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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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2年,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鲍某在3500万元债权范围内对酒店抵押大厦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进入执行程序。2013年,就生效判决认定酒店应偿还银行3000万元欠款及利息,执行法院裁定拍卖同一抵押物,并按评估价确定3434万元为保留价,因两次流拍,执行法院按拍卖公司建议,最终函复按2745.5万元进行变卖。鲍某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鲍某对案涉抵押财产的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第一次拍卖确定保留价时,既要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9〕16号)第13条规定,以评估价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同时还要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9条规定,查明如以评估价为保留价拍卖,依该保留价成交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有无剩余可能。如有剩余,则确定该评估价为保留价;如无剩余,则为无益拍卖,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5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执行法院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大于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和。法释〔2004〕16号第9条“保留价确定后”中的保留价,并非仅指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而是指每次拍卖确定的保留价。原执行法院在拍卖中,未查明如以评估价3434万元为保留价拍卖,能否满足鲍某的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总额,未在拍卖前将可能出现无益拍卖的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违反了法释〔2004〕16号第9条规定。在申请执行人未申请继续拍卖的情况下,继续拍卖,经两次降价,三次流拍后的保留价2745.5万元进行变卖,与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数额相差越来越大,违反了法释〔2004〕16号第9条规定,故应撤销原执行裁定。
实务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9条规定的“保留价确定后”中的保留价,并非仅指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而是指每次拍卖确定的保留价。
案例索引:江西高院(2013)赣执复字第21号“江西省九江银行泰和支行与浙江高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省绍兴市南风大酒店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执行案”,见《拍卖抵押财产确定保留价时应避免无益拍卖》(黄训荣、陈红,江西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201402/5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