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押金是否应予返还
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押金,是承租人抵押给出租人的一笔财产,用以保证自己履行租赁合同中的义务。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承租人既没有损坏租赁房屋或者租赁房屋中的物品,也没有应交而未交的费用,更没有表示放弃押金权利,即承租人履行了租赁合同中的义务后,出租人应当将押金返还给承租人。出租人以双方签署的由其提供的解除房屋租赁关系格式合同中有“双方再无经济关系”的约定为由,拒绝退还押金,承租人提出异议的,出租人不能免除退还押金的义务。理由是:《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在签署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协议时,出租人明知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收取的押金尚未退还,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出租人既然认为“双方再无经济关系”这一格式条款中包含了不返还押金的意思,此时就有义务提醒承租人注意或在协议中注明:这一条款签署后,押金不再退还。出租人并未履行这一义务。鉴于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协议里对押金如何处理只字未提,从“双方再无经济关系”这一格式条款的文字中,不能直接推导出承租人有自愿放弃押金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在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仅以承租人签署了终止协议为由拒不返还押金,于法无据,侵犯了承租人的财产所有权。
(徐蕾诉北京中汇信元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案——2005年4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