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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单个业主是否有权拒绝接受公众性服务

日期:2015-12-07 来源: 作者: 阅读:149次 [字体: ] 背景色:        

单个业主是否有权拒绝接受公众性服务

作者:曹雪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09年10月22日,张某与北京中粮万科假日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大瓦窑北路2号院1号楼4层0404、0405、0410、0411号房屋。2010年1月27日,上述房屋交付张某使用,并由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房暖通公司)负责供暖,供暖方式为集中供暖,燃料为天然气。供暖收费方式采用按面积收费,并未采用热计量收费方式。上述四套房屋建筑面积为237.96方米,单层高度超过4米,规划用途为配套公建。张某自收房后未交纳供暖费。

另查,2007年7月,北京中粮万科假日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金房暖通公司签订《万科中粮·假日风景项目锅炉房供热管理运营协议》,委托金房暖通公司为万科中粮·假日风景项目级万恒家园一期提供室内供暖。京发改【2010】1731号文件规定,自2010-2011年采暖季开始,燃气锅炉非居民供热价格统一调整为38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京价(商)字【2010】372号文件规定,对供暖单层建筑高度超过4米和简易房屋、工棚及冬季施工特殊用热的加倍收费。

2013年4月,金房暖通公司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称:张某名下的北京市丰台区大瓦窑北路2号院1号楼4层0404、0405、0410、0411号房屋由我公司供暖,供暖方式为集中供暖,燃料为天然气。上述四套房屋建筑面积总计237.96平方米,系非民用房屋,单层高度均超过4米,按照相关规定每平方米每年收费标准为76元。张某于2009年收房,按规定张某应于2009年4月26日收房,否则张某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现张某无故拖欠2009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供暖费共计70 912.08元。经多次催要,张某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故起诉要求张某支付上述供暖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某辩称:我是北京市丰台区大瓦窑北路2号院1号楼4层0404、0405、0410、041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我的房屋不是非居民用房,而是居民用房。我是2009年10月22日签订的购房合同,2010年3月底才收的房,不可能是金房暖通公司所述的2009年4月。当时暖气片就在地上放着,并没有安装。后来我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从2010年夏天一直到2012年秋天。我不知道金房暖通公司是什么单位,也不知道哪个单位为我所在小区供暖。开发商与我签订的合同上写的是一户一表,按热计量收费,而且金房暖通公司一直未给我开供暖阀门,我没有使用金房暖通公司的服务,金房暖通公司和我之间没有任何合同。故不同意金房暖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房暖通公司就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万科中粮·假日风景项目锅炉房供热管理运营协议》。2、交付使用通知书。3、《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

张某就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所有的房屋由金房暖通公司负责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关系。虽然双方并未签订合同,但张某在实际享受金房暖通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后,理应按照规定交纳供暖费。关于交房时间一节,法院认为,张某与北京中粮万科假日风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为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金房暖通公司主张张某在二○○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收房,没有事实依据。根据金房暖通公司提交的交房通知书上张某的签字时间,可以认定张某收房时间为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关于涉案房屋的性质一节,根据房屋规划用途可以认定,该房屋并非住宅用房,金房暖通公司主张按照非民用供暖价格收费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因该房屋单层超过四米,金房暖通公司主张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年七十六元,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按照热计量收费一节,因该房屋建成于二○一○年之前,且该房屋不具备按热计量收费条件,金房暖通公司按照面积收取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张某辩称与金房暖通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合同,且自己自二○一○年夏天至二○一二年秋天一直在装修,并未使用暖气,故不同意交纳供暖费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张某辩称涉案房屋系民用房屋,自己从未使用金房暖通公司服务,应当按照热计量收费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张某在收房时,当年采暖季已经过半,且房地产开发商在交房时并未将暖气片安装,故张某可免除交纳当年供暖季的供暖费。但应当指出,二○一○年三月十五日之后的供暖费,张某均应按时足额交纳。其未经报请有关主管机关批准,私自改变供暖形式的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应成为免交供暖费的理由。据此判决:一、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二○一○年十一月至二○一三年三月的供暖费共计五万四千二百五十四元八角八分;二、驳回北京金房暖通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张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张:1、供暖费收取方式不应采取按面积收费,而应是热计量收费方式,涉案房屋交房时已具备了热计量的条件。2、涉案房屋为住宅用房,一审法院认定的收费标准错误。3、我与金房暖通公司之间未签订供用热力合同,亦未实际使用金房暖通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双方之间不存在供暖关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金房暖通公司的诉讼请求。金房暖通公司同意原判。

在二审审理中,张某称涉案房屋已由其改造成了自采暖,不需要金房暖通公司提供供暖服务,并已将该事实告知了金房暖通公司。金房暖通公司称不知道张某已将其所有的房屋改为自采暖,且张某无权私自改变供暖方式,涉案楼房建于2010年之前,尚不具备按热计量收费的条件。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金房暖通公司受开发商委托对张某所有的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虽然金房暖通公司与张某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供暖协议,但金房暖通公司为张某所有的涉案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暖服务关系。张某根据其与开发商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要求按照热计量的方式收取供暖费。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所在整栋大楼并未实际采用热计量的收费方式,开发商与金房暖通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中也未约定金房暖通公司应按照热计量的方式向用户收取供暖费,且采用热计量的收费方式需要一定的实施条件,现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具备了上述实施条件,故金房暖通公司按照面积收取供暖费并无不妥。张某主张涉案房屋为住宅用房,但房屋所有权证明确载明规划用途为配套公建,故本院对张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金房暖通公司按照非居民供热价格计收涉案房屋供暖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所述其已自行改造涉案房屋供暖方式,由其自行供暖,未实际享受金房暖通公司供暖服务一节,因供暖问题涉及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张某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改供暖设施,改变供暖方式,违反了相关规定,且未通知金房暖通公司并取得金房暖通公司的同意,故张某无权以未实际享受供暖服务而拒绝交纳供暖费。原审法院判决张某交纳2010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供暖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张某改变供暖方式的问题,金房暖通公司与张某应当积极进行协商,查看供暖设施的改造情况,以确定是否影响其他用户及公共供暖设施的使用及安全。综上,张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近年来,在审判实践中,供用热力合同这一传统民事纠纷出现了一些值得关注的新类型案件,除本案中涉及的业主自行改变供暖方式,放弃集中供热采用空调或壁挂炉等其他设施采暖外,还出现了个别业主拆除暖气片,关闭自家供暖阀门的情形。上述这些行为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其本质均为业主以实际行为强行拒绝接受标准化的集中供热服务。

本案中,业主张某虽然对供暖费的收费标准提出诸多质疑,但相关政策法规对此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并不难以判定,双方真正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将集中供暖改为自供暖,以单方行为不再接受金房暖通公司提供的标准化服务,金房暖通公司是否有权继续向张某收取供暖费,其指向的法律问题即单个业主是否有权拒绝接受集中供热这一典型的公众性服务。

首先,从供用热力合同的性质上来讲,其属于服务合同的范畴。一般服务合同是在合同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提供服务一方不能强行要求对方接受服务。服务合同关系中,即使已经订立了服务合同,接受服务一方亦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但因终止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其次,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企业与一定区域内的全体服务对象即业主所共同签订的集体合同,有别于普通服务合同,具有公众性服务的特殊性。公众性服务一般不可拆分,系打包的整体化服务,比如物业服务合同,其具体服务内容具有格式化、规范性的显著特点,难以因单个服务对象的诉求而做出调整,故在法律适用上不能片面强调自愿有偿原则,而应更关注于服务关系的整体稳定性。

具体到供用热力合同,供热企业的供热义务不仅基于合同约定,而且需要严格遵守有关行政规章和政策的规定,关乎基本民生。在大多数集中供热的老旧小区,由于每户业主之间的供暖管道系串联设置,受设备技术限制,供热企业必须履行供热义务,以保证全体业主能够享受到供热服务,而难以对单独业主终止供热服务。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护公众利益不受到侵害,单户业主对供热服务的选择权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单户业主无权拒绝接受供热服务,亦无权单独选定供热企业,其选择权只体现在购买房屋时,开发商应对供热服务方式等信息进行披露,业主一旦选择购买该房屋即表示接受相应的供热服务。而在具备分户供热条件,且实施了分户管理的小区,业主则具备更充分的选择权。2010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具备分户独立采暖系统形式的用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及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前提下,经与供热单位协商,就暂停供热时间、缴纳基本费用等事项达成一致后,可以由供热单位暂停供热。”但暂停供热并不意味着业主不需要缴纳全额供热费,因为热能具有辐射性和传导性,单户业主停热后,相邻用户要保持室温达标仍需要周边保持一定的供热负荷;原业主暂时停用的供热资源也必须保留;原有供热设施的配备以及运行保障所发生的基本费用并不因单户业主停热而减少。为此,从保障大多数居民采暖的基本权益和维持供热单位运行基本条件出发,即使单户业主暂停供热,其还应向供暖企业缴纳一定的基本热费。按照《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示范文本的规定,在没有制定具体的政策法规或供热双方对基本热费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基本热费应按照供暖费总计的60%支付。

最后,回归到本案,张某所在小区实行的是集中供热,尚不具备分户管理,按热计量收费的条件,故仍应按照面积收取供暖费。张某未经许可擅自拆改供暖设施,改变供暖方式,违反了《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关于“用户不得拆改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扩大采暖面积或者增加散热片。用户拆改室内自用采暖设施的,应当经供热单位确认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和不妨碍设施维修养护”的规定,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二审判决中明确指出金房暖通公司应与张某积极进行协商,查看供暖设施的改造情况,以确定是否影响其他用户及公共供暖设施的使用及安全。鉴于供热问题涉及小区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张某所在小区尚不具备按热计量收费的条件,且张某与金房暖通公司并未就暂停供热达成协议,故张某无权以未实际享受供热服务而拒绝交纳供暖费,仍应按照规定缴纳足额的供暖费。

综上,诸如本案等一系列业主拒绝接受供热服务案件的频发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业主对供热服务个性化的强烈需求,出于各种原因有些房屋并不需要提供供热服务,而有些房屋对供热期限与供热温度则有特殊要求,传统的集中供热并不能满足每一个业主的需求。集中供热、分户管理,按热计量收取供热费用,将是今后供热服务发展的大势所趋,这既满足了业主的个性化需求,又节约了能源。政府应当加快对老旧小区供热管道的改造,对此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并制定完善相应的供热收费办法,以避免这类纠纷的继续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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