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有人要求确认房屋独有,法院依协议判定仍为共有
作者:范磊 柳适思
北京一中院审结了一起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2002年1月6日,胡女士、徐先生、陈先生与北京辰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了海淀区的一套房屋。同时,胡女士与徐先生、陈先生签署声明书,声明由胡女士占33%份额,徐先生占50%份额,陈先生占17%份额。
胡女士提出,徐、陈二人是其在香港工作时的同事。2001年11月份,她向北京辰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按揭购买了一套房屋,签署了认购书并支付了认购定金。该房屋为外销房,只针对外籍人士销售,且增加名义购房人可快速办理银行贷款。在此情形下,胡女士请求增加徐、陈二人作名义物权人,以便胡女士可以购买房屋并快速办理贷款。徐、陈二人表示同意,并准许胡女士代签有关手续文件。2002年1月6日,胡女士以三人名义代签合同、交纳了房款、并亲力亲为办理了买房的后续手续。胡女士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徐、陈二人没有出资,并将二人形式上所有的份额确认在胡女士名下。为佐证其主张,胡女士提交了买房及办理贷款的相关票据。
徐先生和陈先生不同意胡女士的主张。徐先生和陈先生认为,三人关于房屋的权属情况,签订过一个声明书确认该房屋按份共有,其中胡女士占33%份额,徐先生占50%份额,陈先生占17%份额。该声明书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协议,本案房屋权属应当根据声明书的内容认定。另外,胡女士所谓的“借名”完全是虚构的,她和她的丈夫都有香港身份证,没必要借用徐、陈二人的名义购房。因此,不同意胡女士的诉讼请求。
2014年7月29日,北京一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法官详细询问了房款的交纳情况、房屋的占有使用情况、相关票据的持有情况、签订声明书的背景情况、胡女士及其丈夫的户籍登记情况。
法院审理后认为,诉争房屋登记在三人名下,而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胡女士要求确认归其独有,应当由胡女士承担举证责任,说明其当年借名买房之必要性。胡女士未能向法院对当年借名买房行为之必要性提供合理解释,应由胡女士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胡女士以其系实际出资人主张诉争房屋归其独有,而出资关系并不能否定三人声明书中对诉争房屋份额的约定。胡女士未能证明其借名买房之主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由此,法院驳回了胡女士要求将房屋确认为自己独有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