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未提交重要证据 二审赢了官司却遭罚款
作者:李程 曾巧艺
华泰公司(化名)在一起物业纠纷中被一审法院判决交纳拖欠的物业费。二审期间,其却向法院提交了影响事实认定的新证据,导致二审法院改判。近日,北京一中院审结了这起案件,并决定对华泰公司罚款5万元。据了解,这是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实施后该院审结的首起因逾期提交证据而被罚款的案件。
均马物业公司(化名)称其2005年至今一直在为秋实小区(化名)提供物业服务。华泰公司入住小区后一直拖欠物业费用,故均马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华泰公司交纳相应期间的物业费。华泰公司原审抗辩理由之一为华泰公司已于2009年将其原持有的底商房屋分别出售,此后物业费用应由房屋的购买人交纳,与华泰公司无关,均马公司所诉主体不当。
原审法院认为在实际交付房屋或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之前,华泰公司仍是诉争商业用房法律上的所有权人。华泰公司作为秋实小区开发商,对交付日期负有举证责任。华泰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商业用房的交付记录文件,故法院结合本案涉及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酌情确定商业用房的交付日期为2014年1月1日。并判决华泰公司向均马物业公司交纳物业费78万余元。
华泰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二审期间,华泰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证明涉案房屋交接日期的重要证据,其中包括:五十二份入住交接书,用以证明涉案底商的业主已经入住;二、三份商铺租赁合同,用以证明涉案底商已经不属于华泰公司,新业主已经将底商出租,均马公司也收取了部分业主的物业费;三、陈先生等十人的证人证言,其中三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询问。该十份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涉案底商已经于2009年10月全部交付了业主。
二审期间,合议庭对华泰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至现场进行了调查询问。其中华泰公司提交的五十二份入住交接书,均有商业用房交接双方的签字和盖章,有交接日期和所交接房屋的具体坐落,并且所涉及的十位业主中有三位业主出庭作证,能够与部分入住交接书进行印证。另外,法院前往小区进行现场调查的笔录亦能与五十二分交接书所涉及的部分业主相互印证。因此法院对于五十二份入住交接书和陈先生等十人的证人证言法院予以确认。
鉴于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关,二审法院均予以采纳。最终,北京一中院判决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但由于该两份证据均属于一审期间存在的证据,由于华泰公司的重大过失于二审期间提交,故二审法院作出处罚决定,对华泰公司罚款人民币五万元。
法官讲法:
本案法院对华泰公司的处罚决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对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的规定的具体应用。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逾期举证”应该分不同情形进行处理:如果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视为未逾期举证。如果当事人并非因客观原因而是由于主观过错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则应根据主观过错程度,适用不同的责任和后果。即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原则上法院不应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但该证据涉及基本事实的证明的,法院应当采纳但要训诫、罚款;对于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采纳证据但应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本案中,华泰公司逾期提交证据存在重大过失,但是由于这些证据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密切相关,故法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纳。但该份证据的产生是在诉讼前,而华泰公司对于未按期提交证据并未给出合力解释,导致二审认定事实发生根本变化,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故北京一中院作出了上述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