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看转租合同的效力问题
作者:中原法院 徐红展 刘煜伟
原告为经营需要,与二被告签订《房屋转租协议》,被告将郑上路小学北大门口西隔壁的一间门面房转租给原告使用,双方约定原告一次性交给被告转租金8万元,每年租金4万,租赁期限7年。原告支付转租费用后,经多方了解二被告对此房并不享有转租的权利,原被告签订《转租协议》时,被告表示有权转租该房屋、并且保证原告享有7年的承租权,该表示属于欺诈行为,使原告的经营处于不安全状态,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转租协议》,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73000元转让费,并赔偿原告因此而耽误的两个月误工损失1980元。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准许撤诉。
本案中,问题的焦点是转租合同签订时是否存欺诈事实及转租合同的效力状态如何。
一、转租人未告知转租权的享有是否属于欺诈。所谓房屋转租是指在事先存在一个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承租人把承租的房屋再次租赁给给第三人的行为,该第三人称为次承租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转租协议》时,原告并没有考查被告对房屋所享有的权利状态,被告是否合法承租该房屋?租赁期限多长?房屋出租人是否同意转租等?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以被告无转租权属于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合同和退还租金。原告诉称,在签订转租协议时被告没有告知其享有转租权而转租的行为属于欺诈。欺诈系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合同签订时,被告并没有明确自己是否享有转租权,但是因双方所签合同是转租合同,原告在同意承租并签字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享有转租权的承认,如果出现被告没有转租权的事实或者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没有转租权,是否可以认定为欺诈呢,从《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可知,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可见,转租人无转租权并不是欺诈的事由,无权转租的后果是出租人解除权的行使,至于转租合同的效力如何,应该从合同效力的其他方面分析。
二、转租合同的效力分。关于转租合同效力,单从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得出,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的,出租人对合同仅享有解除权,未对承租人和次承租人之间的转租合同效力作出规定,所以其效力应该从合同无效事由、合同可变更可撤销事由和合同效力待定事由来分析。
在本案中,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五种无效情形,同时也存在合同成立的要件,故该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同时,经上文分析可知,合同签订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可变更可撤销事由,该合同亦不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关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那么是否可以把承租人当作无权处分人,而把该合同看成效力待定的合同呢。这个问题应该从财产处分说起:所谓财产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表现为对财产实体上的改变或消灭,法律上的处分表现为权利形态的变化,如财产转让等。处分行为是和负担行为是相对应的,处分是物权行为在立法上的表现,法律后果是所有权、有益物权或担保物权的设立、变更与消灭。负担行为是债权行为的表现,具有相对性,法律效果是请求权的设立、变更或消灭。该案中的被告所享有的是租赁合同赋予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其把租赁物转租给次承租人,是占有权和使用权的转移,是在自己权利范围内的转移和限制,而不是以物权行为为内涵的处分行为,所以该转租合同的效力不属于效力待定。
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该案中的转租合同是有效的,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继续使用房屋,其申请撤诉是比较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