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情事变更制度
作者:濮阳县人民法院 马雷敏
自罗马法以来“契约严守”一直是世界各国合同法所遵循之原理,亦是私法自治与交易安全平衡所必须。然至一次世界大战,由于战争所带来的经济混乱、物价爆涨使得大量的合同成立之根基发生了动摇,“契约严守”与现实交易公平发生了冲突。1922年德国率先在判例上采用了奥特曼所主张的行为基础丧失理论即“法律行为基础”理论。后经法院通过判例反复引用最终形成一种新兴的法律制度,称为“法律行为基础制度”。法国法学界盛行“不预见理论”即如合同签订之后于合同缔结时不可能预见的新的事态发生出现时,应允许合同变更的可能性,虽然法国法院仍固守法国民法1134条,维持合同效力不变更,但立法者亦通过一些立法措施,肯定法官通过考虑债务人的情事,经济情况,合同条款的性质等变更合同的权限。英美法系针对合同签订后,其基础发生动摇所采用的原则称为“合同落空”,以此来对原合同进行变更或加以解除。由此可见,无论是大陆法系德国的“法律行为基础制度”,法国的“不预见理论”亦或是英美法系的“合同落空”理论所体现的,皆是民法学界通常所称的“情事变更制度”。
一、情事变更制度适用条件及法律效力
(一)情事变更的适用条件
情事变更制度是基于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衡平立场,允许法律凌驾于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意识之上,出于防止合同当事人因缔约时所无法预料且无法控制的社会变故,而获取不当利益或遭受意外损失,明显违反一般公正观念的情况发生,主动介入和干预合同关系。因此,法律对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第一,情事变更是订约时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如果订约时当事人预见将来要发生某种情事变更,而当事人仍以现在的客观情况为基础订约的,表明该当事人愿意承担风险,而无理由主张情事变更。如果当事人应当预见将要发生情事变更而未预见,说明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也不应适用情事变更制度,但对于有些发生几率很低的情况,如飞机失事,尽管当事人订约时会预见到这些情况可能发生,但仍应作为情事变更对待。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一方预见而另一方没有预见,则应区分善意与恶意等不同情况,对善意的没有预见的当事人应允许其主张情事变更。
第二,情事变更事实的出现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是指当事人对情事的变更无法预见和控制,双方当事人对于情事变更事实的出现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如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全球性或区域性的经济危机或金融动荡等。如果情事变更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当事人自应负担其风险或承担违约责任,不发生适用情事变更制度问题,至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事变更的范围,既包括不可抗力,也包括意外事件和其它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事件。
第三,因情事变更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情事变更发生后,通常造成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如果继续按原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将会对当事人明显有失公平,从而会违背诚实信用制度。在理解显失公平时应当注意三点:其一,显失公平的出现必须是因情事变更产生的,而不是因其它原因造成的。其二,合同履行显失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表现为履行过于艰难或必须付出高昂的代价。如果情事变更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影响轻微,则不应主张适用。其三,决定公平与否的时间应以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为准,而不能以其它任何时间为标准。
第四,必须有情事变更的客观事实。这种客观事实的出现和存在是适用情事变更制度的前提。这种客观事实是指合同订立时作为该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异常变动。该变动既可以是交易或经济情况的变化,也可以是非经济事实的变化,如发生了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国家经济政策进行重大调整,货币严重贬值、价格大幅度上涨等。在实践中判断情事是否发生变更,应以法律行为基础是否丧失、当事人目的能否实现、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等因素为具体标准。
第五,情事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终止前。这项原则确立的目的在于对合同关系建立基础发生异变而给合同当事人造成的不公平处境予以法律救济。如果情事变更的事实在订约以前发生,则合同是在已发生变化了的客观情况的基础上订立的,无适用情事变更制度的必要。如果在订约时已发生情事变更,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仍以变化前的客观情况为基础订约,则表明其自愿承担风险与不利后果,对其没有必要加以保护。此时若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确实不知已发生的情事变更,则可依重大误解制度加以解决。如果在合同履行完毕以后发生情事变更,则因合同关系已不存在,对双方的利益不产生任何影响,也就没有必要适用情事变更制度。但是,如果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并在迟延期内发生情事变更,从制裁违约债务人的角度出发,应不许其以情事变更制度主张免责。如果合同订立后履行终止前发生情事变更,当事人确不知情或者知情而未主张,为尽快稳定法律关系,只要当事人如约履行合同并致其效力消灭,也不应再允许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
(二)情事变更的法律效力
情事变更制度旨在消除合同履行中出现的不公平现象。为消除这种不公平现象,有两种途径可走,即变更合同和解除合同,从而情事变更制度的效力也应有变更合同与解除合同两种。
1、变更合同。改变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从而使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1)增减履行标的的数额(2)延期或分期履行(3)改变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先后次(4)变更标的物。
实务中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在当事人双方就变更合同无法达成一致时如何处理?对于这个问题法国司法上的作法是强制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合同的变更必须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如果双方当事人就变更合同无法形成合意,那么也就无法变更合同,而一方当事人又要避免维持原合同给自己造成的不公平,那么此时就只有解除合同这一条路了。所以,在双方当事人就变更合同无法形式合意时,应允许一方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
2、解除合同,彻底消除不公平现象。在此有一个问题是如果一方依据情事变更制度而主张解除合同,另一方是否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对此应认为如果一方当事人以情事变更为理由而解除合同时,另一方当事人未受有损失,则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要求赔偿。因为在以情事变更为由解除合同时,当事人双方均不存在违约行为,不能以违约追究责行,另一方当事人未受有损失,也无法以侵权追究责任,从而不应赔偿。但在以情事变更为由解除合同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因为解除方此时实际上是受有利益的,基于公平考虑,应当由解除方向他方补偿。至于补偿的大小,笔者认为应当以受害方所受到的损害为基础,在不超出受益方所受的利益的范围内合理确定,即应当以受害方所受的损害和受益方的受益中较小的数额作为补偿的上限,其具体大小应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公平合理的确定。
二、我国《合同法》应当确立情事变更制度
(一)我国《合同法》确立确立情事变更制度的必要性
情事变更制度的确立与完善是时代对中国法制的必然要求。在《合同法》实施以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便存在着适用情事变更制度的判例,有关司法解释也对情事变更制度的适用作出了规定。在《合同法》的制定过程中,三稿、四稿及草案(1)都对情事变更制度加以规定。《合同法》最后放弃情事变更制度,主要有两项理由:一是担心该制度授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会导致司法腐败;二是实践中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很难区分,其运作难度较大。笔者认为,这两点虽不无道理,但却不足以成为放弃情事变更制度的依据。如前文所述,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存在着显著的区别,只要认真分析研究,区分二者是完全可行的。另外,自由裁量权亦并非洪水猛兽唯有给予法官适度的自由裁量权,法律才可以常保活力,不断适应社会生活之发展。更何况,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和司法考试的推行,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无论是职业道德还是办案水平都必将会有大幅度的提高。故当前在我国建立情事变更制度有其必要性和现实性。
需特别指出的是,去年的非典时间和正在发生的汶川大地震事件将会给社会生活造成了重大的影响,如果继续按原合同履行,将会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可以说这一事件又会引起人们对情事变更制度的关注。因此,有必要在《合同法》中增加情事变更制度条款,以避免在今后的判决中,出现无法可依的尴尬。
(二)修改《合同法》的建议
1、增加情事变更制度
笔者建议对我国《合同法》进行修改,在《合同法》中增设情事变更制度,作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充分发挥其对瞬息万变的经济关系的调整作用。
2、情事变更制度条文试拟
结合前述立法经验和本文对情事变更制度的界定,笔者冒昧试拟情事变更制度的条文如下:
第X编合同编
总则
第XX条:在合同生效后履行完毕前,因发生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当事人双方在合理时间内不能就消除显失公平这一结果达成一致时,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解除原有合同之债。因变更或解除原有合同之债给双方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由双方分担。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变更或解除原有合同之债前就原有合同之债的变更或解除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在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提出变更或解除原有合同之债的要求后,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向对方提出中止履行债务。若一方当事人不同意中止履行合同,提出中止履行债务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供适当担保始得中止合同的履行。在双方当事人就原有之债的变更或解除达成一致或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生效裁决后,原有合同之债变更或解除。,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就原有合同之债的变更或解除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在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提出变更或解除原有合同之债的要求后,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向对方提出中止履行债务。若一方当事人不同意中止履行合同,提出中止履行债务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供适当担保始得中止合同的履行。在双方当事人就原有之债的变更或解除达成一致或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生效裁决后,原有合同之债变更或解除。
情事变更制度,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把其作为一项民法调整的基本制度,以成文法或判例法的形式规定在民法的调整范围之内。而在我国民事法律中却未能对其加以规定。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变迁,情事变更频繁发生,因次,因合同履行基础发生变化而引起的纠纷也就越来越多,《合同法》中缺少情事变更制度不仅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维护而且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对我国的经济贸易与世界接轨也起着阻碍作用。
然而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变迁及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情事变更发生在社会生活和经济交往的方方面面,人们对清事变更制度也愈来愈加重视,情事变更制度越来越显现出它的积极作用。因此,在我国《合同法》中确立情事变更制度,不仅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的公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情事变更是现在经济交往中经常出现的一种现象,但由于现行法律对其缺乏明确的规范,因而在纠纷发生时法院无所适从,处理不一。笔者认为立法上的空白不仅使得这类法律关系的性质含混不清,而且使司法实践处理此类问题无所适从。因此,有必要建立情事变更制度,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从而使我国关于民法的法律制度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民商事立法即将得到完善的时期,完全有必要在我国民商法制上确立此项制度,这不仅是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迫切需要,也是我国民商法走向世界,并建立与世界各国相通的法律制度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