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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多交的集资建房款应由原告所在单位返还吗

日期:2015-03-19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北京房产律师 阅读:264次 [字体: ] 背景色:        

多交的集资建房款应由原告所在单位返还吗?

作者:夏邑法院 吴传华 张艳

案情:2003年2月,原告孙某里所在单位夏邑县某局开始集资建家属住宅楼,由被告夏邑县某建筑公司承建该住宅楼。当时,每平方米的单价为500元。原告按143平方米交了集资建房款78650元,孙某里所在单位将款项全部移交给被告单位,被告收到款后,于2003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收据。2004年5月,原告得到了房屋产权证,但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7平方米,比当初交款时所定面积减少了6平方米,因此,原告多交了3300元集资房款。

处理意见:对该案的处理,合议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所在单位进行内部职工集资建家属住宅楼,集资时确定了面积和房屋集资价格,原告按规定交纳了集资房款,单位在收到集资房款后,移交给了被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由被告占有和使用这笔集资房款,由此在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事实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房屋建完后,房屋产权证上的面积比约定面积减少,属于被告方违约因此致使原告多交的3300元房款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由被告予以返还。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与原告所在单位(夏邑县某局)签订了建设、工程开发与施工合同,该工程包括该局的办公楼和该单位的职工集资住宅楼。2003年2月,夏邑县某局对本单位职工的集资住宅楼的面积和每平方米价格予以确定后,职工按此交纳了集资房款。本案原告是以每平方米550元的价格向本单位交纳了计78650元的集资房款。夏邑县某局收到本单位的全部集资房款后如数移交给了被告,并由被告向每位集资者出具了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本案原告亦于2003年3月1日得到了注明“收到78650元集资款”字样的收据。在这一系列民事行为过程中,被告只是代替原告所在单位履行收集资款并开具收据的行为,并未与原告之间达成任何协议,亦不存在任何直接的民事关系,原告并未直接向被告交付房款,而是交给了所在单位,是与所在单位发生了民事关系。另外,集资建职工住宅楼只有原告所在单位有权去做,而作为施工方的被告只是负责施工而已。施工后,房屋产权证上的面积减少,原告多交的集资房款理当追回,但返还责任不在被告,而在原告所在单位。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要多交的集资房款,而应向自己所在的单位索要,故应判令原告所在单位返还原告3300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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