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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征地时不享有地补偿分配权

日期:2015-03-19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 作者:北京房产律师 阅读:300次 [字体: ] 背景色:        

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征地时不享有地补偿分配权

作者:内乡法院 杨慧文 杨志平

【案情】

1998年至2000年3月期间,国家修建宁西铁路,征用河南省内乡县湍东镇某村民小组部分土地,并确定了土地补偿安置方案。2002年11月12日,王某之母与该村民小组一农民再婚,王某与其妻子薛某和儿子的户口也陆续迁至该组。2006年该村民小组在分配人均1000元的土地补偿款时,由于没有给王某、薛某及其儿子进行分配,三人将该村民小组诉至法院,要求某村民小组给付土地补偿费3000元。诉讼中,三原告虽然出具了公安机关于2006年4月7日颁发的户口簿,但户口簿不显示三人是何时由何地迁至该组。

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补偿费系国家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其分配主体应当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所有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而本案某村民小组现有可供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发生的时间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前,此时,三原告不具有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不应享有被征土地的补偿权。因此,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后,三原告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涉及两个关键问题,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以什么标准确定;二是如何认定参与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时间标准?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什么标准确定?

目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问题是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核心问题。实践中,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标准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户籍主义模式,即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统征前农业户籍的,就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平等享受分配权利;二是户籍加义务结合模式,即除了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农业户籍的外,还应与其他成员一样尽义务,才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本案中,王某与其妻子薛某和儿子是基于王某母亲的再婚而迁至某村民小组,非该村民小组的原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享有该组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必须有证据证实三人在土地被征时是该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王某三人虽然出具了公安机关于2006年4月7日颁发的户口簿,但户口簿不显示三人是何时由何地迁至该组,且王某三人的户口迁至该村民小组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已经确定,故王某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如何认定参与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时间标准?

法院受理的该类案件中,对于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统征后新进的人员,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未分配完的情况下,要求对原土地补偿费享有成员资格并参与分配的情况,涉及到认定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时间标准问题。实践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的以征地协议签订时间为准,有的以补偿费讨论分配时间为准,只要在这个时间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就可以享受平等分配权利。我个人认为,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该有时间限制,这个时间应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在这个时间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能享有分配权利,在这之后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不应参加分配。理由在于: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明确限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这个时间。二是土地补偿费是因征用集体土地补偿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费用,这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只限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的人员,否则任何新进人员均可主张分配权利,甚至在土地补偿费已经分配完毕的情况下,势必使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陷入一种恶性诉求。三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征用后新进成员一般不分配,此种限制也比较符合农村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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