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属于《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重复。物业服务企业可主动要求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在租赁或借用等合同中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届时物业服务企业可要求业主与物业使用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发生物业费拖欠案件:1)可以仅起诉业主;2)起诉业主后追加实际使用人,或者直接将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起诉时列为共同被告。此类案件列业主与实际使用人为共同被告,不能仅列物业使用人为被告。笔者以为,如有三方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或者物业实际使用人达成合同或者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达成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协议的情况,可以仅起诉物业实际使用人。上述将物业实际使用人列为被告的案件中,物业的实际使用人可以提出物业服务企业未履行合同或者合同履行不完全的抗辩。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