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4月1日,朱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任某三级伤残。此案经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朱某赔偿任某各项损失450000元。判决作出后,朱某未履行给付义务,任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朱某有一套面积为124平方米的商品房,任某申请拍卖该商品房,而朱某主张该房系其唯一住房,一旦拍卖将导致其无家可归。
【评析】
法院能否评估、拍卖朱某的“唯一住房”,司法实践中形成了截然相反的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的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生活必需品或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体现了司法对人权的保护,人权高于债权,朱某只有这一套住房,为了保障其生存的权利,法院不能强制处分朱某的“唯一住房”,可以查封,但不能评估、拍卖。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机械地认为朱某的“唯一住房”就是法定的“生活必需”住房。朱某背负巨额债务,没有任何理由继续享受大面积住宅,法院有义务保障其居住权,却没有丝毫义务保障其继续拥有固定资产。法院可依法强制拍卖朱某拥有的商品房,提留必要的生活费及房屋租赁费用给朱某,其余的拍卖款依法分配。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不能执行。“唯一住房不得执行”系对适度执行原则的误解,也是对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误读。简单地认定“唯一住房”就是“生活必需”,既不符合适度执行原则的初衷,也易使被执行人以“唯一住房”为由规避执行。所以要严格区分被执行人“生活必需”的住房与“唯一住房”,之间不能划等号。本案中朱某的住房达124平方米,这个面积远超“生活必需”的标准。
2、被执行人的居住权只能是适度保护,而非毫无限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虽作出“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的规定,但不能得出“唯一住房不得执行”的结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可以看出,法院并不是毫无限制地保护被执行人的居住权。
3、保障被执行人的居住权并不等于保护被执行人的房屋所有权。房屋是公民的生活资料,也是公民的固定资产。当房屋仅仅满足生活需要时,不一定拥有房屋所有权。而强调保障被执行人的居住权,是使被执行人有房可住,而不是让被执行人继续拥有资产。可以租住方式保障被执行人的居住权,且租住房屋的标准应当参照“最低生活标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