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按照本解释第六条规定处理。
解读:不难理解:预付的未实际发生服务则退还,已经发生服务但未给付物业费的,应当继续支付。值得补充的是,物业服务合同非正常终止的,过错方给他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从《解释》的此条来看,被“出局”的物业服务企业采取“赖”的办法没有法律意义,无法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有可能“赔了夫人又折兵”,即便物业服务企业具备“盘踞”的实力,仍建议“适时而退”。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交接(交接齐全)并退出。
这条规定的背景就是为了给拒绝移交退出的物业企业的“一颗定心丸”,防止武斗等冲突、伤亡等恶劣事件发生。
《最高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本解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适用于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所称其他管理人。
解读:本条说明,除了物业服务企业外,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其他管理人同样适用本解释的相关规定。
《物权法》相关条款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第八十一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八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最高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因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实施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引起的物业服务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解释关于业主的规定处理。
解读:非业主的物业实际使用人违规或违约引起的物业服务纠纷,参照有关业主的规定进行处理,即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承担业主相关的义务或者享有相应的权利。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号)
第十六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涉及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的,参照本解释处理。
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最高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本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解读:(1)2009年10月1日前审结的案件不适用;(2)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