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国长期实行住房实物分配制度,有许多房屋虽不符合房屋租赁的要件,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表现为:一是虽有租赁协议(或者房屋分配单),但没有租赁期限。由于所有人与使用人一直分离,使用人也定期交纳租金,对此应以租赁房屋进行补偿安置(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大量的公有房屋中)。二是虽然没有租赁协议,但定期交纳租金,这是典型的事实租赁行为。三是既没有租赁协议,也不交纳租金的。对于这些事实上的房屋租赁行为,在拆迁时也应当按照租赁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原则进行安置。
拆迁租赁房屋时应当考虑两个因素:一是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所有权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二是保护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说,拆迁租赁房屋涉及补偿安置和解除合同等两个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表面上是独立的,但实际上是关联的,所以在处理两个法律关系时应当一并考虑。依法拆迁是合法行为,是解除合同的直接原因,有效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被拆迁人有权获得补偿,承租人有权获得因为解除合同而造成损失的赔偿,为了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对拆迁补偿和解除合同的补偿应当一并考虑,因此,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被拆迁人获得补偿设置了限定条件,在获得货币补偿之前必须对承租人进行赔偿或者解除合同,如果不能与承租人达成协}义,被拆迁人就不能获得货币补偿。当然,因解除合同而使被拆迁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在拆迁补偿中包括。比如,被拆迁房屋用于租赁进行饮食经营,承租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在拆迁补偿中,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付这种装修的损失进行补偿。
在实践中应当防止三种错误倾向:一是要求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两份;二是被拆迁人承担了对承租人的赔偿而没有获得拆迁人相应的补偿;三是承租人没有获得任何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