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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异议登记是为了保护真正权利人利益

日期:2012-08-17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北京房产律师 阅读:190次 [字体: ] 背景色:        

基于异议登记作为一种临时性救济措施的本质,《物权法》和《办法》对异议登记这一登记类型进行了系统的规范,主要体现在:

1、审查的高效便捷性

异议登记是为了保护真正权利人利益,避免登记簿记载权利人滥用登记的公信力而暂时击破登记公信力的一种临时性的保障措施。“异议登记的优点就在于,能高效便捷地暂时切断登记簿的公信力”。正是基于这一考虑,《物权法》并未对异议登记的条件加以规定,《办法》则明确强调了异议登记审查程序的高效和便捷。

一方面,《办法》第77条省略了异议登记的审核程序。《办法》第7条对房屋登记的一般程序进行了规定,依据该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包括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四项必备程序。在受理环节,依据《办法》第17条的规定,登记机构只需要简单核对登记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形式是否合格即可,而不对其内容加以审核。而在审核环节,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办法》第20条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的审查。在这一过程中,登记机构不仅要对各项申请材料中的内容加以核对,甚至要对事实状态、权利状态冲突等加以分析和判断。故而,这一阶段的审查程度较之于受理阶段要严格得多。而从第77条的规定来看,异议登记程序中省略了审核阶段,一经受理,即可将异议登记载入登记簿。换言之,只要材料齐全、形式合格,登记申请书中指明被提出权利异议的房屋且明确了异议事项,登记机构即可办理异议登记。而无需再行审核申请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是否一致等问题。

另一方面,及时做出异议登记。异议登记具有高度的时效性。在申请人发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尤其是权利归属状况存在错误时,其必须尽快做出反应。尤其是在其请求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提供书面同意,而对方拒绝的情况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极有可能将该房屋权利处分。这就要求登记机构接到申请后,尽快完成受理程序。一旦符合受理条件,就直接记载入登记簿。故而《办法》第23条将异议登记的时限限制为1个工作日内。这实际上就是要求登记机构在受理之后当场做出登记,而不宜延误。一旦延误,如果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完成了处分登记,登记机构将面临巨额赔偿责任。

2、异议登记的临时性

《物权法》第19条规定,“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因此,在办理异议登记之后,申请人应当在15天内向法院起诉。这是因为,异议登记只是将对权利归属的异议在登记簿上加以记载,其本身并不能解决权利归属的问题。物权的确认只能由人民法院来进行。如果异议登记申请人没有及时起诉,就意味着其并不真正想重新确认权利,而只是给权利人设置障碍,这就违背了《物权法》规定异议登记的目的。而且,异议登记只是一种临时性的救济措施。申请人在提出异议登记之后,应当尽快在法院起诉,否则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无法申请处分登记,不仅不利于不动产的流转和交易,也会损害登记簿记载权利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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