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业主概念的引入是房地产经济发展的结果。从最初的房地产统计指标到03年出台的《物业管理条例》,业主逐渐从经济学概念演化为法律概念,并在经济生活与人们的日常物业管理活动中被广泛地使用。
(一)对“业”的理解
对“业”理解可以有这样不同的认识:(1)宽泛意义上的理解“业”是泛指所有的产业,可等同于财产来理解,是一个与人身相对的概念,既包括了物,又包括智力成果;(2)特指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是权利主体人身之外的、为人力所支配、并且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物质资料,除此之外的其他事物如行为、智力成果等均不包含在内;(3)指不动产,即土地、自然资源以及建筑物等土地定着物、附着物。从我国目前对业主概念使有的生活习惯和法律运用的倾向上来看,“业”的内涵所指主要是第三种认识。
值得注意的是,在土地整体规划开发使用的条件下,“业”的范围会延伸到以土地整幅使用权共享为基础的建筑物区划之内的房屋相关物,如绿地、树木、空间、道路、标识等。
(二)业主的界定
字面上看,“业主”即“业”的所有者。03年建设部出台的《物业管理条例》第6条中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把业主界定为房屋所有权人;如将“业主”定位于“房屋所有权人”,那么,《物权法(草案)》第6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一称谓,表明立法者意图中的“业主”范围包括“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内涵,并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列为业主所有权的一种特别形态。
其实未必如此。笔者认为,在建筑物区划范围之外的“业主”的内涵,可以按照上述观点作出判断,即只有房屋的所有人才能称之为“业主”,但就建筑物区划内的房屋及相关物的权利享有和维护而言,只要对房屋及相关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中的部分权能与利益,即可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业主”。依这一判断,建筑物区划内的“业主”是指对房屋及其相关物有直接支配权并享有其利益的物的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收益人、处分人。只要符合以下几个规定性,就应当在区域范围内正当地行使权利而成为建立于房屋及其相关物之上的权利主体----业主。这些规定性包括:在以土地整幅利用为基础的建筑区划范围为内;区域范围内客体应为房屋及其相关物;享有对房屋及其相关物直接进行全部或部分支配的权利;直接享受房屋及其相关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利益;对房屋及其相关物的权利具有排他性。
在建筑物区划范围内,房屋的居住权人、典权人,由于能够直接享有房屋及相关物的支配权和利益,即对房屋及其相关物享有占有、使用和部分的收益、处分权利,因此,居住权人和典权人可以称为“业主”;在房屋及相关物之上的特别债权人如承租权人,因为其对房屋能够享有支配权、排他权等“物权性”因素,享有对房屋及相关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排他效力,亦具备了“业主”的构成要素,所以,享有对房屋及其相关物的权利的承租权人也可以成为业主。根据“业主”的这一规定性,由于担保物权是对物的交换价值进行支配并享受物的交换利益,它并不直接与房屋及相关物的占有、使用等权利义务发生关系,所以担保物权人不能成为业主。只有当担保物权人通过优先受偿权而获得了房屋及其相关物的直接支配权之后,才可能成为业主。
综上所言,我们所称谓的“业主”,事实上表达在两种语境之中,在建筑物区划之外的“业主”仅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建筑物区划之内,则可以包括房屋及其相关物的所有权人、居住权人、承租人和典权人。
(三)业主权的内涵
从法律调整角度而言,建筑物区划之外的“业主”权利,只需依据一般的不动产所有权的规定即可;建筑物区划之内的“业主”权利则需要专门的规则予以确认和保护。众所周知,随着人口增涨、城市化进程加快、土地日趋紧张,使得以土地整幅使用权共享为基础的高层建筑或复合型建筑越来越普遍。建筑物区域之内(通常称为小区)众多业主在一个区域内形成了具有很强公共性的社会关系。在此社会生活条件下,势必要重新定位“业主权”概念。为此,笔者设想:《物权法》中所确立的“业主权”,仅调整建筑物区划之内的“业主”相关事务,不触及建筑物区划之外的“业主”权益问题。
可见,本文所称的“业主权”实为小区内复合物权形态,特指在以土地整幅使用权共享为基础的建筑物区划(小区)内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居住权人、承租人、典权人对房屋及相关物所享有的权利义务的总称。权利的主体为业主,即房屋的区分所有人、居住权人、承租人和典权人等;客体为以土地整幅使用权共享为基础的建筑物区划内的房屋及其相关物,可以延伸到小区规划之内开发商建设的公共配套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至于小区范围内的公共空间等多重区域;业主权的内容具有多重权利内容,包括了主体专用部分的专有权、公用部分的共有权和成员权,以及由上述权利所形成社区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