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自向合同约定以外的主体付款的不构成装修债务的清偿——徐某、何某诉张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18年4月,被告张某与某装修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某装修公司为张某的房屋提供装修,合同价款57.89万元。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至公司确认的专用账户,并特别约定,公司规定现场工人及项目经理不得收取工程款,如客户私自给现场工人及项目经理工程款,公司不予承认。第三人顾某系施工现场的施工队长。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按约向某装修公司累计支付进度款22万余元。后,因张某与顾某现场沟通增减项目等问题,剩余装修款,张某全部支付给了顾某。
某装修公司未收到剩余装修款,故涉讼。因某装修公司已经注销,故其股东徐某、何某提起本案涉讼。
裁判结果
松江法院作出判决:张某支付徐某、何某剩余装修款30万余元。宣判后,第三人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作出(2023)沪01民终2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意义
业主与装修公司订立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装修款的义务,在合同明确约定了收款账户且装修公司明令禁止现场施工人员收款的情况下,业主应当按约向装修公司确认的账户支付装修款。现场的施工队长等其他主体向业主要求付款的,应当提供有权代为收取钱款的证明文件,否则业主可以拒绝向其支付。业主轻信其他人员的陈述,未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即向其付款,而装修公司未实际收到装修款的情况下,装修公司有权要求业主继续支付。业主另行支付后,可向原收款人主张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