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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入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家庭成员各自权益的区分与范围认定

日期:2023-08-1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迁入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家庭成员各自权益的区分与范围认定

作者:唐艳,湖南高院研究室副主任、三级高级法官;李茜,永州中院研究室法官助理;杨乔,永州市零陵区法院办公室法官助理

来源:湖南高院

案例奖项

全国法院系统2022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二等奖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2民初51号

二审: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11民终2303号

裁判要旨

1. 将家庭户籍均迁入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符合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各成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区分认定。

2.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关系其生存、生产和生活的需要,未成年人根据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实际生活保障等情况可以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不受其父母有无资格的影响。

基本案情

陈某出生在永州市零陵区某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某居民小组),户籍也登记在该处。1990年12月,陈某应征入伍,随即将户口迁至所服役的部队。1994年12月,陈某退伍,户籍从部队迁回后落户于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某办事处,一直在零陵城区生活,2002年下岗。2012年8月27日,永州市零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其颁发了《就业失业登记证》。

2007年8月12日,陈某与某居民小组签订了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对大塘进行改修、改造,某居民小组将大塘免费提供给陈某使用20年(从2008年1月1日--2027年12月31日止)。

2009年11月29日,为了方便工作,陈某要求将户口迁回原籍即被告处,并向公安机关出具了“申请迁移户口的报告”,陈某在该报告中言明不要被告分配田地,某居民小组在该报告中签署了意见“同意陈某的户口迁入落户”。2019年7月23日,小陈(系陈某女儿)以父母子女投靠的形式将其户籍从永州市零陵区某办事处迁至某居民小组。

2020年5月至7月,因零陵区城市建设的需要,某居民小组部分土地被政府部门征收,2020年5月6日,某居民小组制定了《集体经济分配方案》,2020年10月21日,某居民小组就征收所得的部分补偿款按每人29 800元的标准进行了分配,某居民小组认为陈某、小陈不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拒绝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

另查明,陈某、小陈自2007年8月以来长期居住在某居民小组,并以鱼塘的收入为其主要的生活经济来源;陈某承包的某居民小组的房屋与鱼塘已被产业园项目全部征收。

裁判结果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湘1102民初51号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陈某、小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1)湘11民终2303号二审判决: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2民初5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小陈享有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某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由被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某居民小组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小陈承包地征收补偿费29 800元;三、驳回上诉人陈某、小陈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

本案中,陈某自出生便落户在某居民小组,但因应征入伍而将户口迁出。1994年12月到2002年期间,陈某户口一直在永州市零陵区某办事处,亦一直居住在零陵区城区,其户籍性质应认定为从农民户口转化为城镇户口,不应再享有某居民小组的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对于小陈而言,虽然其父亲因属于国家公职人员下岗而不能再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利,但其父亲自出生便落户在某居民小组,且其父亲2009年亦将户口迁回某居民小组,在该组承包鱼塘与土地。同时,陈某自2007年以来一直依赖着承包的鱼塘作为生活的基本保障,已经在某居民小组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小陈作为陈某的女儿,户籍已迁入某居民小组,需要依靠其父亲的鱼塘收入作为经济来源,应认定其是以某居民小组的土地作为基本的生活保障。同时,小陈自2007年以来随陈某一直居住在某居民小组,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应认定其已在某居民小组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应具备某居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利。故某居民小组应当向小陈分配2020年10月21日的29800元土地征收补偿款。

案例注解

权利的保障是权利存续和行使的基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兼具了身份属性与财产属性,很多人将户籍迁入农村并不只是为了学习和工作等,更是为了实现对集体经济组织财产的参与经营、管理、处分和分配收益。由于法律法规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未明确,理论界对成员权标准的探索不一致,审判实践中对成员权的认定亦不统一,而本案则为家庭成员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区分标准与认定范围提供了有力论证,笔者以本案为引,就家庭成员各自权益的区分认定、获得成员权资格的条件及享有成员权后需要解决的问题等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进行分析和探讨,以助益于类案裁判。

一、家庭成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应区分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条①定了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②在法律规范上首次提出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概念,但并未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作出详细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性质在审判实践中的认定有什么影响?家庭成员作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主体,在权利分配上是否一致?家庭成员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权利如何区分?解决好上述问题,对审理此类案件具有重要意义。

(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性质决定了权利范围

“成员权”的概念在民法理论中并不常见,王利明教授将其定义为“在某个团体中的成员依据法律规定和团体的章程而对团体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称”③。从该定义可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指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据法律规定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而对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的各种权利的总称。结合《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的指导意见④,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多从如下方面综合考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范围。

1. 从成员权的平等性到成员权益平等原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所有权而产生的权利,但该权利并不属于成员集体而属于成员个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个体因血缘或者地域或者婚姻等而获得成员身份,进而取得权利(含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收益分配权等权益),这也是保障成员个体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不同的成员获得权利的方式不同,获得权利的完整性也存在差别,但农村集体经济成员权关系到成员的生存、生产和生活,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来说,任何人在取得该项权益时条件应当平等。同时,成员权益平等原则还体现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享有成员权,成员个体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被侵害时受法律的平等保护和救济。

2. 从成员权的自愿性到成员意思自治原则。权利可以自愿放弃,成员权在一定程度上也有自愿性的特征。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土地承包方案等方面均有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并讨论等程序,也是民主形式的反映。农村集体资源有限,既要维护新加入成员的权益,也要保障已经取得该集体成员资格的其他成员权益,在集体成员增加或者收益分配时,集体成员若能达成一致意见,更有利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稳定和发展。本案中,某居民小组拒绝给陈某分配相关收益,是考虑到陈某在退伍时已有工作,收入稳定,可以不依靠农村集体收益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且陈某在其再次加入某居民小组时,自愿出具了“申请迁移户口的报告”,表明不要某居民小组分配田地,系自愿放弃权利。因此,某居民小组在接收陈某加入该集体经济组织时,充分考虑了上述利益分配因素,并通过集体成员讨论决定接收其加入该集体组织。故法院在认定陈某的身份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承认陈某具有该集体组织村民身份,但并不享有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3. 从成员权的法定性到保护弱势群体原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源于法律赋予,在行使过程中,要考虑不同主体权利范围的差异,更多的向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倾斜,确保权利的公平、正确行使,防止民主决策走向极端而侵害了少数或弱势群体的权益。本案中,未成年人小陈在加入该集体经济组织时,需要依赖其父亲陈某在某居民小组承包的鱼塘为生活的基础保障,且不具有可替代性。小陈在加入该集体经济组织后,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义务,因此,法院认定小陈已在某居民小组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具备某居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家庭成员主体资格不同,各自的权利范围不一致

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初期,家庭成员平等的享有各项权利⑤。集体经济组织的运转在遵循法律法规的同时,往往会制定自己的章程,家庭成员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时,也应当遵循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各地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约定取得相应的资格的取得条件,也可以约定资格丧失条件。在实践中,一户家庭也存在因婚姻变化在加入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后丧失原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或因加入城镇户籍、获得稳定工作而自愿放弃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本案中的陈某就属于第二种情况,陈某在退伍时获得了稳定的工作,并将户籍迁入城镇,再次将户口迁入某居民小组时,自愿放弃了某居民小组的成员资格。但陈某放弃自身权利,并不意味着当然处置了其女小陈的权利,从而出现了家庭成员权利不一致的情况。

(三)家庭成员分情形认定,确保成员权利的实质正义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来源于农村集体经济所有权,但该权利应当属于成员个人而非集体。农村集体经济成员权最典型的特征就是该权利兼具身份性和财产性,每个成员的身份不同,权利的内容也不同。确定个体是否具有某项权利时,应当考虑每个个体的不同情形。从实质正义角度考虑,本案对陈某和小陈的权利进行区分认定,真正保障了每个成员个体的权利。具言之,陈某自愿放弃了其成员权,法院予以确认,而小陈作为未成年人,其父亲陈某非未其利益考虑,不能随意处置其权利,其法定代理人代替其子女即未成年人放弃其成员资格,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处分行为无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也具有专属性,只有具备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个体才能享有该项权利。这一点,如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3民初1910号民事判决认为“当事人主张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实体权益的,应首先审查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案上诉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5民终485号民事判决书同样认为“庄某1、庄某2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系其应否享有该村该项福利款的前提”。

二、各家庭成员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相互独立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一般基于地域或者血缘关系产生,当需要被认定的成员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具有血缘关系时,认定该成员具有集体经济组织资格,无论从该成员的自身权利保护、其家属对该组织的获得感和该集体组织其他成员的认同感考虑,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当从外地迁入的自然人不符合地域条件,又因家庭成员不具备该集体组织成员权资格或因婚姻迁入该集体经济组织,也不符合血缘条件,因此,对自然人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认定,需综合考量权利基础和客观条件。

(一)不同人群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是一种生存资格,没有权利能力就丧失了生存的资格,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就是关系其成员生存的一种权利。无论自然人因何种方式加入该集体组织,均应从生存权利来考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 未成年人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方面,所有未成年人都具备民事权利能力,未成年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认定未成年人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基础。未成年人根据户口登记状况、实际居住情况以及生活保障等情况可以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不因其父母无成员资格就一律否认未成年人作为民事主体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另一方面,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对未成年人来说,其权利性质上主要体现为获益性,这与民法典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规定一致。

2. 因婚姻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中国传统思想存在“娶入嫁出”的观念,集体经济组织普遍接纳“娶入”的媳妇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拒绝“嫁出”的女儿继续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该做法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也并非绝对。实践中,存在“嫁出”的女儿并未将其户籍迁走,或者离婚后又将户籍迁回原户籍所在地,并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活却不享有该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集体经济组织拒绝“入赘”的女婿获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时,“入赘”的女婿可能面临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丧失权利,又无法在新集体经济组织获得权利的情况。无论是结婚还是离婚,在加入或没有迁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均需要保障其生活来源,除当事人已经在另一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生活保障或自愿放弃其权利外,一般应当肯定其成员资格。

3. 因退伍、毕业、失业后返乡等原因重新获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群体原本就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因入伍、入学、就业等将自己的户籍迁出原集体经济组织,并在外生活一段时间,其退伍、毕业、失业后返乡将户籍迁回原集体经济组织时,如未出现获得其他身份与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排斥的情形,应当认定其未与原集体经济组织脱离联系,仍然具备成员资格。

(二)家庭成员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司法认定

当事人具备某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状态会随着不同的情况而变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被侵害时可以通过诉讼方式维权。审判实践中,单独依据户籍确定权利的标准因弊端太多而被舍弃,而结合履行义务情况、集体组织自治、生活保障等方面来予以确认,则具有更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如:重庆市永川区法院(2013)永法民初字第06250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徐友明虽将户口迁出并转为非农业户口,但其农村承包土地并未被依法收回,并且在废除农业税之前亦履行了农民相应的义务,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亦未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保障原告的基本生存权利,遂认定原告在2009年被告土地被征收时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又如2021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最高法行申2117号的行政裁定书载明“一、二审法院以金欣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陈家坪组建立起相对稳定的生产生活联系或依赖该组土地作为其生活基本保障为由,未支持其要求补偿安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经过对各类案件的梳理,实践中对成员权的认定主要分为以下三种:

1. 户籍结合履行义务情况,该个体既要将户籍迁入,又要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中履行义务。

2. 户籍结合集体组织自治,即户籍已经在该集体经济组织,让集体组织讨论决定是否将该个体吸纳为该集体组织成员。司法应当保护个体的权益,但不能干预过多而打破原有的权益平衡。

3. 户籍结合生活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典型的特征是集体成员需要依靠集体分配给其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当受到该集体组织的保护。

笔者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认定主要应以集体意思自治为原则。当成员权来源于国家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认定时,应当具有法律依据,法律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使权利的认定具有统一、具体、可操作的标准,以保护成员个体的利益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当然少数民族自治区域也可根据自身情况,对其具有当地特色的集体成员权利取得予以变通。

三、对家庭成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区分后的思考

将家庭成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区分的最终价值追求在于体现公平,但是家庭成员的权益区分后,存在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于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不完整而产生纠纷,也存在因权利区分获得成员资格后对已经分配或者正在分配的利益产生纠纷的情形,审判中可尝试以下思路解决此类问题。

(一)未成年人权利行使途径的完善

1. 以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部分权利为原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在本质上仍然属于民事权益,未成年人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可以参照民法典规定⑥。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其权利,既能维护未成年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行使权利的完整性,又能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共同利益。

2. 以少数服从多数为补充。未成年人作为家庭成员参会的唯一人员,如果其法定代理人不能代为行使相关权利时,可以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对相关事项监督管理、决定,以达到维护绝大多数成员的权益的目的,使相关决议更符合集体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和集体意愿。

(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不溯及既往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与其他家庭成员区分后,其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时间也应当与家庭成员区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确定应当以该集体组织通过接纳该成员加入组织的时间或者法院判决生效的时间为准。对已经分配的经济利益不再重新分配,有利于保障其他成员利益的稳定。对正在分配的利益,如集体组织会议已经明确分配方案,应当尊重集体意愿,如未明确分配方案,对新加入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予以分配,有助于保障成员权益。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3.王利明:《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8页。

4.《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指出审理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时,要在现行法律规定框架内,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认定相关权利主体。要以当事人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为重要考量因素,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注重依法保护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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