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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件中,在合同有效或者合同无效时,均不以支付利息作为欠付投资款或者返还投资款的孳息处理。本质上讲工程欠款利息也不是工程款孽息,应作为承担违约赔偿的一种方式更合适些,或称为因违约应赔偿的损失更确切。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发生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而不是法定孽息。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对工程量的增减,由双方进行确认。一般情况下,工程量依据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达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增减,增减幅度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按约定结算工程款。在约定幅度以外,承包方提出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者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报价经发包方确认的,应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工程质量鉴定合格的,施工方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可不可以向发包人主张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因此,《司法解释》制订过程中有不少具体问题的处理标准和原则采纳了示范文本的通用条款的约定。以本问题为例,其答案也就十分清楚,如果施工过程中因质量问题引起停工,看鉴定结果而定,如质量确属合格,则因此引起的所有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工期相应顺延;而如质量不合格,则作相反的处理。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处理 以施工乙方向甲方移交施工资料的时间为验收合格之日。我个人认为,现在没有形成主导性的观点,还是应当以四方签署意见的时候为验收合格之日。很多人不同意我这种观点,认为质检站是行使部分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只有它认可工程质量才代表国家公权力认可了工程质量,质检站还没有签章,只有当事人自行的决定,法院以此作为工程质量合格的依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