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民法院执行监督行为不服怎么办?
【观点概述】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并非对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所有行为可以提出异议。执行监督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等执行救济是两个不同程序,是作为两种不同的纠错机制同时存在的。执行监督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不应再行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予以救济,否则将导致程序的循环往复。如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72条的规定,另行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检索主词】
一级检索词:保全与执行
二级检索词:执行监督 纠错机制 执行行为 监督程序
【裁判文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执复6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军。
被执行人:新疆五洲实业开发总公司。
复议申请人王军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执异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军与新疆五洲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军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01执监401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鲁木齐中院)提出异议。乌鲁木齐中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1)新01执异25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王军的异议申请。王军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乌鲁木齐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军与被执行人五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中院作出的(2001)乌中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五洲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军向乌鲁木齐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乌鲁木齐中院于2010年2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0)乌中执字第56号。执行过程中,因五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乌鲁木齐中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乌中执字第56-4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王军向乌鲁木齐中院申请追加乌鲁木齐金涌仓储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涌仓储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乌鲁木齐中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乌中执监字第127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王军要求追加金涌仓储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王军不服该裁定,向乌鲁木齐中院申请复议,乌鲁木齐中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2)乌中执监字第208号执行裁定,裁定维持乌鲁木齐中院(2012)乌中执监字第127号执行裁定,驳回王军要求追加金涌仓储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王军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申请复议,新疆高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新执二监字第8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乌鲁木齐中院(2012)乌中执监字第127号裁定和(2012)乌中执监字第208号执行裁定;二、追加金涌仓储公司为被执行人,承担被执行人五洲公司拖欠王军工程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经王军申请,乌鲁木齐中院于2014年10月24日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乌中执恢字第36号。
乌鲁木齐中院于2014年1月9日依据(2010)乌中执字第56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金涌仓储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xxx土地使用权(证号:xxx),于2014年1月13日查封位于上述土地上的27套房产,后依据(2014)乌中执恢字第36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继续查封金涌仓储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xxx房屋。
2019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执监114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新疆高院(2013)新执二监字第81号执行裁定;二、本案由新疆高院重新审查。新疆高院经重新审查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新执监94号执行裁定,裁定:一、驳回王军的复议申请;二、维持乌鲁木齐中院(2012)乌中执监字第208号执行裁定,即维持乌鲁木齐中院(2012)乌中执监字第127号执行裁定;三、驳回王军要求追加金涌仓储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2020年12月28日,经乌鲁木齐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乌鲁木齐中院作出(2020)新01执监401号执行裁定,该裁定认为:新疆高院作出(2013)新执二监字第81号执行裁定,追加金涌仓储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乌鲁木齐中院依据该裁定执行金涌仓储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进行拍卖并作出(2014)乌中执恢字第36-1号执行裁定。现因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114号执行裁定撤销新疆高院追加金涌仓储公司的裁定,经新疆高院重新审查后作出(2020)新执监94号执行裁定,将追加金涌仓储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裁定撤销,故乌鲁木齐中院作出的(2014)乌中执恢字第36-1号执行裁定也应当予以撤销,遂裁定撤销乌鲁木齐中院作出的(2014)乌中执恢字第36-1号执行裁定。
2020年12月29日乌鲁木齐中院作出(2014)乌中执恢字第36-3号执行裁定,裁定解除对乌鲁木齐金涌仓储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xxx房屋的查封措施。12月30日乌鲁木齐中院作出(2014)乌中执恢字第36-4号,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五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王军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乌鲁木齐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因追加金涌仓储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2013)新执二监字第81号执行裁定已被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114号执行裁定撤销,新疆高院作出(2020)新执监94号执行裁定,驳回王军追加金涌仓储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复议请求,故乌鲁木齐中院对金涌仓储公司财产进行强制执行已没有法律依据。经乌鲁木齐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乌鲁木齐中院作出(2020)新01执监401号执行裁定,撤销对金涌仓储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进行拍卖而作出的(2014)乌中执恢字第36-1号执行裁定。(2020)新01执监401号执行裁定是乌鲁木齐中院依据执行监督程序所作出的审查处理裁定,故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执行监督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起的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只能针对发生在执行程序运行当中的执行行为,而不能就人民法院的执行监督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如王军对乌鲁木齐中院的执行监督行为不服,其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另,对于王军要求判决金涌仓储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该请求并非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且王军申请追加金涌仓储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亦在他案中处理完毕,故其再次提出申请,属于重复申请,乌鲁木齐中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金涌仓储公司已非本案执行当事人,故王军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王军针对乌鲁木齐中院的执行监督行为提出的异议以及重复提起追加金涌仓储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均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法定受理条件,遂裁定驳回王军的异议申请。
王军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请求撤销乌鲁木齐中院(2021)新01执异25号执行裁定、(2020)新01执监401号执行裁定;2.请求金涌仓储公司返还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xxx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xxx房产;3.请求判决金涌仓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维持新疆高院(2013)新执二监字第81号执行裁定,追加金涌仓储公司为被执行人;5.确认金涌仓储公司三份文件内容虚假违法,移交司法机关。事实及理由:1.本人收到(2020)新执监94号执行裁定后,已向最高人民法院邮寄申诉书,依据法律规定,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原实施的查封等执行程序并不必须解除。2.金涌仓储公司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执监114号、新疆高院(2020)新执监94号案件中提供三份虚假证明,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是虚假的民事诉讼行为,我可以用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案件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乌鲁木齐中院依据上述案件的裁定作出(2021)新01执异25号执行裁定、(2020)新01执监401号执行裁定依据的法律文书是虚假的,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对乌鲁木齐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问题是,本案是否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并非对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所有行为可以提出异议。王军申请撤销的(2020)新01执监401号执行裁定系乌鲁木齐中院依据(2020)新执监94号执行裁定进行执行监督而作出。执行监督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等执行救济是两个不同程序,是作为两种不同的纠错机制同时存在的。执行监督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不应再行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予以救济,否则将导致程序的循环往复。王军如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72条的规定,另行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解决。本案中,王军对执行监督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
关于王军“请求金涌仓储公司返还房产、判决金涌仓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维持新疆高院(2013)新高执二监字第81号执行裁定、确认金涌仓储公司三份文件内容虚假违法移交司法机关”的主张,涉及实体权利,无法通过执行程序审查并判断,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关于王军“追加金涌仓储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主张,已在另案中审查完毕,王军再次提出属于重复申请,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2021)新01执异2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王军的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执异2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瑾
审 判 员 杜 亚 莉
审 判 员 谢 乐 乐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莫 文 静
书 记 员 热娜古丽·热西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