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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基于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日期:2022-10-12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外人基于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

7. 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标的系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第八条所规定的生效裁判、仲裁裁决或者强制执行裁定所取得,原所有权人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

8. 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享有物权期待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参照适用《查扣冻规定》第十五条或者《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具有下列情形的,应予支持:

(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案涉不动产查封之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案外人虽然未与被执行人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经办理网签的,应认定其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合法有效,应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2)案外人在案涉不动产查封之前已经实际占有该不动产。案外人提供了案涉不动产被查封之前实际形成的物业服务合同、交房证明、水电费及物业费缴纳凭证,或者案外人与他人签订的有效租赁合同、租金收取凭证,以及其他足以证明其已经过交接实际接收或占有该房屋的证据的,可认定其在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3)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案外人主张其已支付全部价款的,应提供其通过银行转账形成的付款凭证。仅提供开发商或出卖方出具的收据,或者主张购房款系现金交付,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支付事实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案外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通过以房抵债,已支付全部价款,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予支持:

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债务关系;

案外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与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大致相当;

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已经签订书面以房抵债协议;

以房抵债协议不存在规避执行或逃避债务情形;

以房抵债协议不损害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以房抵债协议不违反《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精神。

案外人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与被执行人订立以物抵债协议,主张其已支付全部价款,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应予支持:

案外人系建设工程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

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书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工程款清偿期已经届满;

案外人享有的工程价款与抵债标的的价值相当;

以房抵债协议合法有效。

(4)案外人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案外人因办理过户登记与出卖人发生纠纷并已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案外人作为被征收人,其所购房屋因政府征收安置调换经济适用房等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案外人已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了过户登记材料,或者已向出卖人提出了办理过户登记请求;

新建商品房虽不符合首次登记条件,但已办理买卖合同网签备案;

案外人通过其他方式积极主张过物权登记请求权,或有其他合理客观理由未办理过户登记。

9. 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商品房买受人(仅限自然人)以其系消费者为由提起案外人异议及由此引发执行异议之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予支持:

(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含网签)且已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

(2)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

(3)案外人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4)案外人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或者已支付价款接近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且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或者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案外人主张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应支持其该主张:

(1)案外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在执行标的查封时至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判决作出时均无用于居住的房屋;

(2)案外人为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名下无用于居住的房屋;

(3)上述两种情形仅限于案外人长期居住生活所在地或者被执行房屋所在地的(县)市或设区的市区范围内。

10. 金钱债权执行中,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案外人作为被执行人开发的商品房买受人,其主张只要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任一条规定情形的,对其诉讼请求或抗辩主张应予以支持。

买受人的权利主张虽然不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但符合《查扣冻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对其诉讼请求或抗辩主张也应予以支持。

11. 金钱债权执行中,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系物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处分,应根据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1)案涉不动产已办理物权预告登记的,应予支持;

(2)案涉不动产符合物权登记条件,且在预告登记有效期内的,应予支持;

(3)案涉不动产的预告登记已经失效,或者在执行法院查封之后办理预告登记的,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为实现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申请对其建设施工的房屋予以强制执行,不适用本部分上述规定。但案外人系商品房消费者,且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12. 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中判断不同权利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权利保护顺位时,应当依照《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6条等规定,按照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一般物权期待权、普通债权依次优先的顺位,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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