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2月,刘某与黄某达成口头一致协议,刘某购买黄某所有的位于X小区的房屋一套。随后,刘某向黄某支付了1万元,黄某出具收条注明“今收取刘某购买X号房屋定金1万元”。后黄某不同意将该房出售给刘某,双方产生争议。刘某认为,其已经支付了定金,黄某出现了违约行为,应该按照定金罚则的要求双倍返还定金2万元。而黄某认为,其虽然有卖房的意向,但与刘某的合同并未成立,自己收取的是“订金”,不能适用定金罚则,故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黄某返还原告刘某一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根据《合同法》第115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此为定金罚则。定金罚则的作用在于担保合意当事人顺利地签订和履行合同,具有惩罚的作用。“定金”与“订金”在法律性质上有本质的区别。订金不是合同的担保,对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不起担保作用,也不具有对合同双方的惩罚作用。订金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部分履行合同义务,即使在有违约的情况下,也不会发生没收订金或者双倍返还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90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定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如果合同当事人对款项的性质没有作出明确的约定,不能当然地认为一方所交付的为“定金”而适用定金罚则。如果当事人的目的是以款项来担保合同的订立和履行,适用罚没或双倍返还的效果,必须采用书面的方式对款项的性质作出明确的约定。
针对本案,法院认为,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定金是一方向对方提供的债权担保。刘某与黄某就房屋买卖事宜并未有书面合同,且现双方就口头协商购房问题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应视为双方并未达成购房合意。虽黄某在收取刘某1万元时写有“定金”字样,但此“定金”并不具备《担保法》上关于定金的法律特征。因此,无法适用定金罚则。刘某要求黄某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双方未达成合意,根据公平原则,黄某应将已收取的1万元返还给刘某。
法官提醒
“定金”还是“订金”,要看双方的明确约定。在没有款项性质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将款项想当然地认为是“定金”。也就是说,如果合同当事人想以款项作为订立合同的担保,产生没收或双倍返还的法律效果,必须对款项的性质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才可以适用定金罚则。进一步而言,即使采用了“订金”这个词语,但是在双方权利和义务中对款项的用途和性质作出和法律上的“定金罚则”相同或相似的约定,也同样是可以适用定金罚则的。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定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