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2月12日,汪某、史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史某(出卖人)将自己所有的某小区X号房屋卖给汪某(买受人),成交总金额为141万元;买受人在本协议签订10日内向出卖人支付成交总金额50%的首期款计70.5万元,剩余部分在出卖人将房屋过户至买受人名下,向买受人转交房屋权属证书时一并付款完毕;在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首期房款后20个工作日内,买、卖双方按照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规定,共同到交易窗口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合同签订后,汪某分别于2月12日、3月11日两次分别支付史某房款50万元、20万元,史某于2月13日将该房门禁卡、煤气卡、电卡、水卡、钥匙等交与汪某,该房由汪某一家使用。首期余款5000元至今未向史某支付,史某也未将房屋过户给汪某。
史某认为汪某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提出解除合同,随后将该房出售给第三人并经仲裁裁决生效,第三人已经申请执行。汪某认为,其不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故起诉要求史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协助汪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时收取剩余房款71万元。史某则反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
另查,原审诉讼期间,史某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史某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7年9月26日出具裁决书,裁决史某自本裁决书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第三人已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结果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某与史某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史某协助汪某办理某小区X号房屋过户手续;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汪某向史某支付剩余房款八十一万元;四、驳回史某的反诉请求。
法官说法
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汪某、史某签订之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买卖协议之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虽然汪某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足额支付首期房款,但史某于2007年2月13日向汪某交付诉争房屋,并于同年3月11日收取汪某后续付款。据此,汪某、史某双方履行了房屋买卖协议的主要义务。汪某迟延支付5000元首期房款的行为,并未影响史某实现合同目的,不构成根本违约。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只有合同一方表明不履行主债务时,合同相对方才可以解除合同。现汪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史某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史某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汪某要求史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协助汪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收取汪某剩余房款7 1万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史某在诉讼期间将争议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行为不当,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法官提醒
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约定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一定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该合同就予以解除。约定解除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法定解除是指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法律规定该合同予以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共有五种情形,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解除合同。其中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才可以解除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轻微的违约行为或者履行不适当,不至于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合同是不能够被解除的。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