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4月30日,A公司与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某向A公司购买某小区X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500万元;付款方式为刘某于合同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房款,由A公司委托B公司向刘某收款,并出具收据。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在2005年3月29日前,将具备规定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但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随后,刘某按期支付了全部房款500万元。由于A公司和B公司之间产生纠纷,2005年7月,A公司作出付款通知书,要求B公司将刘某支付的全部房款500万元汇入A公司账户,否则将解除与刘某的购房合同。2005年9月,A公司向刘某发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以未收到刘某所付房款为由,通知刘某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2005年10月,刘某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 A公司以未收到房款,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其与刘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刘某提起反诉,要求A公司交付房屋、出具购房款发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裁判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某小区X号房屋交付给刘某,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协助刘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二、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出具购买某小区X号房屋的购房款发票。三、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本金五百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自200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
法官说法
A公司与刘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根据该规定,A公司以刘某未支付购房款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则其应当在2003年4月30日起的一年内行使解除权,现A公司逾期不行使,其解除权已消灭,故其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151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A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刘某要求A公司交付房屋、出具购房款发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反诉请求,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
法官提醒
解除权,是指当一定的事由出现,当事人所拥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解除权需要在一定的期限内行使。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法律规定解除权的期限是一年。在经过此期限后,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