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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中介公司未认真审查房屋状况,对合同无法履行具有过错的,要承担相应责任

日期:2012-04-05 来源:北京房产律师网 作者:北京房产律师 阅读:332次 [字体: ] 背景色:        

2007年4月19日,历某(买受方、乙方)与华某(出售方、甲方)、某房产中介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于某小区X号,交易价格30万元。丙方根据甲乙双方的共同委托,利用所拥有的市场资源、人力资源向甲乙双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促成甲乙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及本合同。甲方应承担居间服务费40元。甲方应当在签署本协议之日将相关权属变更、贷款等所需全部资料依丙方要求交付丙方。

同日,历某(买受方、乙方)与华某(出售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所售房屋已依法取得某小区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甲方保证房屋产权无查封、无债务纠纷,提供的材料齐全、真实有效,可以办理权属过户、税务登记、贷款申请等与交易有关的各项事宜。交易价格30万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房款。乙方交付甲方定金后,双方依据合同法关于定金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悔约应当双倍返还乙方定金,乙方悔约定金不予返还。

上述合同签订后,历某依约向华某支付定金2万元,并向某房产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费40元。

另查,华某原与案外人王某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系登记于华某名下。华某与王某于2007年3月3日离婚,二人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双方同意涉案房屋归王某所有。2007年5月28日,王某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因产权人变更导致涉诉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华某将收取的定金2万元退还给历某。

历某认为,华某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1.解除其与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华某双倍返还定金中的2万元;3.某房产中介公司返还中介费用40元。

裁判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历某与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历某二万元。三、某房产中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历某中介费一万一千三百四十元。

法官说法

历某与华某、某房产中介公司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及历某与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其应负义务。因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已变更为案外人王某,华某也将收取的定金返还历某,故历某与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华某在签订合同时已与王某离婚,并与王某协议离婚后涉案房屋归王某所有,但仍以其名义与历某签订合同。华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已告知历某及某房产中介公司涉案房屋产权人的真实情况,故华某对买卖合同的不能继续履行主观上有过错。历某要求华某双倍返还定金中的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房产中介公司作为从事房地产买卖的专业性经纪机构,在签订合同时,对华某的婚姻状况及涉案房屋的产权情况未尽充分、谨慎的审查义务,对买卖合同的不能继续履行主观上亦有过错,故应将收取的中介费返还历某。

法官提醒

依据《合同法》之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出现违约行为,要按照相关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房产中介公司作为从事房地产交易居间服务的专业性机构,其经营目的即保障房屋交易的安全性。由于审查不严造成合同最终无法履行的,具有一定的过错,房产中介公司要为其审查不严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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