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先生有一套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由于所在区域有一所较好的中学,林先生的妹妹林女士提出把自己儿子冯某的户口适到该处,以便在该学校就读。此后,迁入户口必须与户籍内成员具有直系亲属关系,林女士和冯某相继迁入户口,并写下一份承诺书:“冯某考取高中之后即将冯某户口迁出。”但2002年冯某考取大学后,两人户口迟迟没有迁走。2004年10月竟然林女士和儿子冯某向法院起诉,声称自己离婚之后无房可住,自己和冯某的户口在林先生房屋内,属于同住人,因此要求法院确认两人享有该房屋居住权。
分析:本案例关键在于区别林女士与冯某是否享有林先生的房屋居住权。冯某虽然在表面上符合同住人的条件,但是本案应当对于其取得户口并居住在内的原因作出判定。冯某迁入户口是为了就读学校,但是在入户时主观上已经表示了不取得该房屋的意愿,所以不享有居住使用权。而林女士迁入户口的行为是为迁入冯某户口所作的准备,也不享有居住使用权。林女士与冯某迁入户口是为了冯某就读学校,公房依法不享有居住权。虽然两人现在均他处无房可住,但林先生对于两人并没有安置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