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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范本 >> 房屋买卖合同

卖房不过户 法学教授成被告

日期:2015-11-26 来源:人民法院网 作者:吕占伟 阅读:275次 [字体: ] 背景色:        

17年前,老王与牛先生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购买了牛先生在平顶山的一套单位经适房80%的产权。3年后,这套房屋进行了房改,老王向牛先生的原单位购买了该房屋剩余20%的产权。最近,古稀之年的老王以“不协助买主将房屋过户”为由将已是法学教授的牛先生诉至法院。牛先生反诉老王买房“违约”,并提出索赔。

11月17日,卫东区人民法院二次开庭审理了此案。记者参加了旁听。

NO.1 七旬翁状告法学教授“卖房不过户”

70岁的老王家住卫东区东安路中段。11月17日,在法庭上,尽管有家属和代理律师“助阵”,但他还是难掩激愤,在双方答辩环节直斥被告牛先生。

老王在法庭上陈述,1998年10月,他与牛先生的委托人(其妻)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购买牛先生位于卫东区东安路中段的一套两室一厅房屋(该房产权为80%),房款共计5.2万元。协议签订当天,老王向牛先生支付房款5万元,随后又向其支付剩余房款2000元,牛先生向老王交付了房屋钥匙及房产证。协议约定,该房剩余20%产权购买费用及过户费用等到100%产权过户时,由老王自己负担。

2001年夏,这套房屋进行了房改,老王依据当初签订的购房协议,将剩余20%的产权购买费用直接支付给牛先生的原单位。此时,牛先生已离开平顶山到外地读研。后来老王多次要求牛先生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对方“以各种借口拒不配合”,于是他将牛先生诉至卫东区人民法院。今年10月12日,该院对此案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

老王的委托代理人贾晓娟律师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现,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的相关规定,老王与牛先生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并且老王已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那么牛先生作为出卖人、房屋所有人就应当协助老王办理过户登记的手续。但对方“以各种借口拒不配合”,实际是侵害了老王的合法权益。

贾晓娟说,假设牛先生认为房产当年卖亏了,想要撤销协议,也应该在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现双方签约至今已经17年,牛先生从未就房款问题向老王提出过任何异议,早已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NO.2 法学教授反诉七旬翁买房“违约”

年近半百的牛先生现为山东某大学法学教授,在11月17日的庭审上,他作为反诉人,“单枪匹马”为自己辩护并主张“权利”。

牛先生主张,老王不但应支付房款余额等费用8.86万元,而且应偿付违约金5万元。他的理由是,涉案房屋原本属于单位的经济适用房。当时,按照国家规定,单位经适房不允许自由交易。但由于他要去外地读书,该房暂时无人居住,老王也有用房需求,于是在1998年10月双方签订了卖房协议。该合同在当时违反国家法律禁止经济适用房买卖的规定,因此实际是无效合同。

假定承认“原卖房协议是有效的”,老王也存在违约事实。牛先生的理由是,根据当初的卖房协议约定,该房剩余20%房权购买费用及过户费用等到100%产权过户时,由老王自行负担,但与产权单位的交接手续均由牛先生负责办理。但在2001年夏,老王在未与他商量的情况下,擅自冒用他的名义将该房屋剩余20%产权予以购买。而且自2001年7月至今,老王一直占据使用这部分产权,没有把房屋剩余的20%房款支付给他,构成违约。

同时,牛先生认为,既然是单位职工的经济适用房,那么剩余20%房产的购买仍具有福利性质,只能由房屋所有人购买。由此,老王除了要支付给房产部门费用外,还应按照市场价再支付给他作为单位职工所应得的福利性份额。

庭审结束后,记者追问牛先生“为何14年间未起诉老王‘违约’?”,对方未做正面回应。

当天上午11时,法庭宣布休庭,未进行宣判。牛先生当庭同意调解,老王则不同意调解。继续开庭审理时间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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