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登记机构询问:我市有一家企业为了向银行贷款,把该厂自有的 11幢厂房向银行进行了抵押,我处也为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现在,距离被担保的主债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还有—年多时间。由于该企业对其中3幢房屋另有他用,因此和银行协商,准备把该厂所有的其他2幢面积较大的房屋(未设定过抵押)来置换这3幢房屋,以解除对这3幢房屋的抵押,银行对此也表示同意。我市以往没有遇到过这类问题,对抵押物能否通过置换来进行变更并办理变更登记,我们不能确定。申请人聘请的律师认为:《物权法》第193条规定了: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人可以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因此可以理解为可以以其他房屋来替代。问:我们是否可以依此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置换的变更登记?
金绍达:申请人所说的对已抵押的房屋进行“置换”,实际上是将新的抵押物设定抵押,替代原已抵押的房屋来担保债的履行。这是一个抵押关系的解除,另一个新的抵押关系的设定。不能用抵押权的变更登记来处理。理由如下:
一、抵押权未经法定原因不会消灭,原来已设定抵押的房屋,没有以抵押物置换的方式来消灭其抵押权的法律规定。
二、按《房屋登记办法》第44条、第45条的规定:除了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情形之外,只有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的变化、被担保债权的数额的变化才属于抵押权的变更登记,并不包括抵押物的更换。《房屋登记办法释义》在解释抵押权变更的表现形式时,列入了“因抵押物的地址、面积发生改变”而导致的抵押权的变更。地址的改变是指因房屋的坐落门牌号码或街道名称的变化;面积发生改变也应该是“抵押物的……面积发生改变”,即已经抵押的房屋由于部分拆除或测量等原因发生的面积变化,而不是因为未曾抵押的房屋的介入而发生的面积改变。
三、《物权法》第193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对该条的解释是:“本条规定的抵押财产价值减少,均是由于抵押人的行为造成的”(第421页),前述释义对于这些行为的具体解释是:抵押人拆除抵押的房屋或是对需要修缮的抵押房屋不加修缮,从而降低抵押物的价值。而且,《物权法》的该条规定首先是“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即制止抵押人拆除抵押的房屋,或是敦促抵押人对需要修缮的房屋及时进行修缮,以保持抵押物的价值,不能理解为已抵押的房屋可以更换。
应该说明的是:抵押只是对债的担保,并不影响抵押人对房屋的使用,已抵押的房屋也不是不允许转让,只是要按《物权法》的规定,经抵押权人同意,并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没有必要通过置换的方式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