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使用权人不因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变更而丧失判决
王丽娜与沈秀梅财产权属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1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娜。
委托代理人:张大沾。无固定居住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秀梅。
委托代理人:赵雅娟。
原审被告:张大沾。无固定住址。
上诉人王丽娜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4)沈皇民一房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于 2005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卓琦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子丁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曹桂岩共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2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丽娜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沾,被上诉人沈秀梅的委托代理人赵雅娟,原审被告张大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沈秀梅与王丽娜系祖孙女关系,张大沾与王丽娜系母女关系。1989年沈阳市三建实业公司将自己所有产权的座落在皇姑区长江街2段6里28栋431室(现地址为皇姑区巴山路90号431室)单室房屋分配给沈秀梅爱人王悦章承租使用,并于同年2月23日由沈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下发了以王悦章为承租代表人的单位自有住宅使用证,在该使用证家庭成员栏中载明为王克忠(系沈秀梅之子,王丽娜父亲)、张大沾、王丽娜。经王悦章同意该房屋由王克忠、张大沾、王丽娜居住。1999年5月2日王悦章因病去世,该房屋仍由王克忠、张大沾、王丽娜居住,王克忠及王丽娜户籍均在此房。2001年王克忠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张大沾离婚,原审法院于2001年12月13日制作(2001)皇民初字182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张大沾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2年8月26日制作[2002]沈民(1)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克忠与张大沾离婚,婚生女孩王丽娜与张大沾共同生活,座落于于洪区长江北街2-43号房屋(动迁前为于洪区陵西街新开里18栋7号房屋)归张大沾所有与其女王丽娜居住,座落于皇姑区巴山路90-431号房屋(即本案争议房)归王克忠居住。本院终审判决后,因张大沾未搬出争议房屋,王克忠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张大沾搬出。2004年春节后张大沾搬出争议房屋,但王丽娜仍然在争议房屋内居住。2004年3月12日王克忠因病去世。经沈秀梅申请,2004年3月17日有关房产部门向沈秀梅下发以其作为承租人代表人的现争议房屋的单位自有住宅使用证,该使用证中家庭成员一栏为空白。2004年3月23日,沈秀梅与沈阳市三建实业公司签订了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以8539元的价格将争议房屋产权购买,有关房产部门于2004年4月16日向沈秀梅下发了沈房权证皇姑第132897号房屋产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沈秀梅。因沈秀梅要求张大沾及王丽娜将此房腾出未果,沈秀梅于2004年7月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王丽娜于2004年8月作为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沈秀梅购买沈阳市三建实业公司出售的公有住房行为无效,请求法院确认王丽娜有优先购买权。经王丽娜申请,原审法院裁定中止审理本案。原审法院于2004年11月20日制作(2004)沈皇民一房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王丽娜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丽娜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5年6月16日制作[2005]沈民(2)房终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属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为由,裁定撤销(2004)沈皇民一房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丽娜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05年8月22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另查,本院于2002年8月26日作出的[2002]沈民(1)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归张大沾所有与其女王丽娜居住的座落于于洪区长江北街2-43号房屋(动迁前为于洪区陵西街新开里18栋7号房屋)于2004年6月17日由张大沾以11万元的价格卖与他人并在有关房产部门办理了登记审批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王丽娜、张大沾主张沈秀梅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不合法,但沈秀梅作为该房屋产权所有人的资格并未被撤销,故沈秀梅作为沈阳市皇姑区巴山路90号431室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关于沈秀梅要求张大沾腾房的主张,经审查张大沾于2004年春节后已搬出争议房屋,未在此居住,其并未对沈秀梅的权益进行侵害,故对沈秀梅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沈秀梅要求王丽娜腾房的主张,虽然王丽娜主张其作为该房屋的居住人已在此居住十多年,但根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6日作出的[2002]沈民(1)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中终审判决王丽娜与张大沾共同生活,并且座落于于洪区长江北街2-43号房屋(动迁前为于洪区陵西街新开里18栋7号房屋)归张大沾所有与其女王丽娜居住,座落于皇姑区巴山路90-431号房屋归王克忠居住。因此已从法律上剥夺了王丽娜在争议房屋中作为共同居住人居住的权利,王丽娜的居住权已随其母张大沾转移至于洪区长江北街2-43号房屋。沈秀梅在购买争议房之前,已经产权单位同意作为该房屋的承租代表人,并且产权单位未确定有其他居住人,故王丽娜现仍在争议房屋内居住已侵害了沈秀梅的合法权益,故王丽娜应将此房屋腾出交还沈秀梅。但考虑王丽娜在争议房已居住多年的事实,应给予一定期限将此房腾出。至于王丽娜的居住问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其与母亲张大沾共同生活,现张大沾将与其共同生活的房屋出售,侵犯了王丽娜的权利,故王丽娜应向其母亲张大沾另行主张居住权。关于沈秀梅要求王丽娜给付占房期间的房屋租金一事,因双方之间并无此约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丽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将座落于皇姑区巴山路90号431室房屋腾出交还沈秀梅;二、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王丽娜承担。
宣判后,王丽娜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争议房系产权单位以老少三辈分给以王悦章为承租代表人,王克忠、张大沾、王丽娜为共同承租人的公有住房,上诉人在分房时起了重要因素,有房证为证。被上诉人不是共同承租人,其与王悦章于1983年间分得另一处公房,二人一直在该房居住,王悦章去世后,被上诉人经房改取得其所住房屋的产权。被上诉人另有住房;2、张大沾与王克忠的离婚判决,虽将本案争议房判归王克忠居住,但并没有判决不准上诉人与王克忠共同生活、共同居住,也没有解除父女关系。上诉人与父亲共同居住是合法的;3、上诉人父亲王克忠于2004年3月去世,上诉人是与其共同生活十五年的家庭成员,按照建设部对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二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办理更名手续。上诉人应成为此房的承租人。被上诉人并非共同居住人,亦非产权单位职工,违法办理公房承租证,并用此证进行房改,取得产权。王丽娜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房改无效,被驳回起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房,亦属单位内部房产纠纷。4、被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不是在房产交易市场,按市场价格购买,而是在公有房屋基础上,用房改政策、优惠价格取得。上诉人对争议房有居住权。被上诉人所有权中,包含上诉人的财产,上诉人不因房屋产权的变化而丧失居住权。原审判决没有以事实为依据,偏袒被上诉人。要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沈秀梅辩称,上诉人对争议房不享有使用权。被上诉人已取得争议房所有权,未经被上诉人的允许,任何人不得使用该房。上诉人无法律依据侵占被上诉人房屋,应立即腾房。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张大沾述称,其未使用争议房,其与本案无关。
二审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沈房权证皇姑第132897号《房屋所有权证》、(2002)沈民终字212号民事判决书、(2005)沈民二房终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单位自有住宅使用证、户口薄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上诉人父母离婚案中,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民事判决,判令本案争议房屋归上诉人之父王克忠居住使用,王克忠对争议房享有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之规定,王克忠去世后,其房屋使用权由包括王丽娜、沈秀梅在内等法定继承人比照继承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之规定,王丽娜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王克忠的房产使用权,故上诉人王丽娜对争议房享有使用权。被上诉人沈秀梅经产权单位同意更名为承租代表人,其不能排斥王丽娜的使用权份额。沈秀梅依房改途径取得的所有权存在权利负担,上诉人王丽娜对争议房的使用权不因沈秀梅登记为所有权人而丧失。故沈秀梅要求上诉人腾房,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4)沈皇民一房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沈秀梅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5580元,由沈秀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卓琦
审 判 员 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 曹桂岩
二00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