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执行“住房公积金”
作者:李渊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王某(女)与被执行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双方达成离婚协议,财产依法进行了分割,李某保管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14692.79元,由李某支付王某7346.40元。调解书生效后,李某未能将公积金支付给王某。为此,王某以李某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为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案件的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传票,但被执行人李某以“该公积金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统一保管,自己无法支配”为由拒绝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支付公积金的义务。本院要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协助执行,该中心以如此支付公积金不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确定的支付条件为由拒绝协助。
李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行为是否属“拒不协助”?对公积金可否“变相”执行?该案应如何执行?合议庭对以上问题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调解书中确定李某支付住房公积金给王某,“公积金”本身是人民币,人民币是种类物,“李某向王某支付公积金”可转化为“李某向王某支付人民币”。所以,王某不向李某支付该笔款项,就是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应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住房公积金是“长期住房储金”,归个人所有,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是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能使用、权能受限制的“个人存款”,与一般的存款不同。所以王某支付李某“公积金”是特定的,并不等同于人民币,不能“变相”执行。李某不支付给王某公积金,是由于客观原因,不属于拒不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予协助,是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属拒不协助。调解书中只确定李某支付王某公积金,但并未确定支付时间,应视为支取公积金的条件成就时支付。现支付公积金的条件不成就,所以王某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立案条件,应不予立案。现己立案,应不予执行。但鉴于缺乏对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不予执行的相关法律依据,可中止执行。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
《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归个人所有,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十四条规定,只有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离退休,终止劳动关系,出境定居,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等六种情形之一,才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应一方请求依法分割另一方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公积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但《条例》对公积金的归集、所有、运作、管理、提取、使用作了明确规定,其目的是使住房公积金制度走上规范化、制度化轨道,以利于住房公积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制度的建立,是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取消职工福利分房后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重要举措。这就要求法院在处理涉及公积金的案件时,不仅要符合《婚姻法》的规定,还应考虑到《条例》的规定及此《条例》的立法目的。故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只对公积金的归属作出判决,而不对支取时间作出限定比较妥善。
本案中,王某与李某离婚,双方协议对公积金进行分割——“李某保管的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14692.79元,由李某支付王某7346.40元”。但从以上《条例》的规定可以看出,李某名下的公积金并非由其保管,管理权归公积金管理中心,所以李某并不能即时向王某支付公积金。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李某接到执行通知书后不履行,是基于《条例》对其公积金支配权的限制,并不是主观故意,故其行为不能视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法院要求公积金管理中心协助执行,该管理中心拒绝协助法院支取李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是在执行《条例》的规定,其行为并无不当,所以不能视为“拒不协助”。
既然无法提取归属于王某的公积金,能否对公积金“变相”执行呢?
《民法通则》对所有权的权能进行了分解——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从《条例》的规定不难看出,公积金虽属于个人所有,但部分权能却受到了限制,并不同于一般的人民币存款。法律文书中确定李某向王某支付的标的是公积金,不是人民币。如果在执行程序中将公积金转化为人民币,势必侵犯了李某的权利,也更改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故本人的浅见是“公积金”不能“变相”执行。
公积金无法提取,又不能“变相”执行,案件该如何处理呢?
我个人认为,双方在协议时,并未约定公积金的支付时间,应视为支取公积金的时间是在《条例》规定的提取公积金的情况出现、李某提取后支付。现提取公积金的条件未成就,李某不能提取公积金,所以李某现在没有向王某支付公积金的义务。为此,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立案条件,应不予立案。但案件己进入执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二百一十八条只对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的不予执行作出了规定,对法院生效文书不予执行没有相应规定。故应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该案的执行。
来源:万州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