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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日期:2013-01-14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房产律师 阅读:274次 [字体: ] 背景色:        

2006年12月4日,赵某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协议书》,购买一套商铺,约定单价5600元/米,总价暂定750万元;协议签订时支付300万元房款,余款450万元在2006年12月底付清。如赵某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房款,按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同时开发商在一年内可随时解除协议。

2006年12月4日,赵某支付300万房款,开发商开具了300万元的收据。2006年12月21日,赵某以李某(赵某的儿子)的名义支付了100万房款,开发商开具了100万元的收据。2007年8月16日,开发商采用杭州市湘湖公证处公证送达方式,向赵某送达《通知》,内容为:要求赵某于2007年8月30日前依据《购房协议书》到开发商处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在2007年8月30日前付清房款,如逾期,自然解除2006年12月4日订立的《购房协议书》,不再另行通知。

2007年9月15日,赵某儿子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字,开发商未在合同上盖章。2007年9月19日,赵某以李某的名义支付了200万房款,开发商开具了200万元的收据。2007年10月10日,赵某以李某的名义支付了100万房款,开发商开具了100万元的收据。

2007年10月19日,开发商再次采用杭州市湘湖公证处公证送达方式,向赵某送达《通知》,内容为:因赵某未按期付清房款并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商正式决定解除2006年12月4日订立的《购房协议书》,并要求赵某于近期到开发商办理退款手续。为了表示自己履行《购房协议书》的意愿,2007年10月23日,赵某以李某的名义再次向开发商账户合计汇入1159409元。

2008年3月31日,开发商采用杭州市湘湖公证处公证送达方式,向赵某送达《关于取回预付款的通知》,内容为:因赵某未按照 约定支付房款,开发商已解除2006年12月4日《购房协议书》,为此,通知赵某取回以李某名义已付的房款。赵某、李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双方各执一词,赵某、李某认为:其与开发商的合同成立并生效,法院判令开发商继续履行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却认为:首先,该案涉及两份所谓的“书面协议”,一份是购房协议书,一份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双方没有达成合意,不是生效或成立的合同。因此,法院审判该案的主要依据应是购房协议书,而购房协议只有赵某签字,李某的原告主体并不合格;其次,开发商与赵某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双方签订的预订房性质的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真实合法有效,在购房协议履行过程中,赵某并没有按照预订协议支付款项,为此,开发商先后三次发函通知赵某,对赵某预订的房屋协议予以解除,开发商行使权利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行使解除合同权利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双方的预订房买卖关系已经解除,不存在赵某、李某向法院诉请的双方要签署正式买卖合同的事宜;最后,自于双方在预订房协议履行中赵某有违约行为,开发商行使了解除权,双方就预订房的预订意向已经解除,对预订协议指向的要签约的法律事实已经不存在.双方再行要求签署正式的合同的事实已经不存在,况且双方对签订合同并未达成一致,赵某、李某提供的合同中只有他们自己的签字,并没有开发商的盖章和签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的合同并未成立,原告要求按照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进而要求交付房屋的事实不存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某在2006年12月4日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协议为预约合同,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开发商虽未盖章,但由其销售人员填写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要约,李某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为承诺。《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

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在2007年10月10日前,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即累计支付购房款700万元,开发商也出具了收款收据。因此,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并有效。最后,法院判决确认李某与开发商就涉案商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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