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能否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依据的,在理论界一直有争论,但现行法律与实务还未认可。因为按《物权法》的规定,依照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需要完成登记。比如,甲与乙之间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但未完成登记,现双方当事人到公证部门对该房屋转移合同办理了公证。
在办理登记时,一方不能到场,另一方持该合同前来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如此情形下,能否为其办理登记,学理界有争论。但多数人认为,对于不动产权属的变动,一般还是要求完成登记。公证与登记是有区别的,一般来说,公证仅针对静态事实,即针对已发生的事实,比如公证当事人有无犯罪记录,而登记是针对交易的动态过程。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过程中,一方不能到场的情况下,该当事人到公证机关就该离婚分割协议进行公证,后到登记机关单方前来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这种情况下,登记机关不能为其办理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