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07年5月4日,在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的房展会上,原告胡某看重了被告开发的房产中的某套房屋,并以银行卡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两万元整,这两万元的性质暂且不论。后原告因种种原因不再想购买该房屋,并以其所支付的两万元为购房预付款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该两万元。被告则称该两万系购房定金,根据定金罚则,不予退还。在向被告发出要求退款的律师函无果后,原告隧起诉到法院,并提供了银行卡刷卡消费凭证和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房预付款两万元、支付两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庭审期间,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其财务人员开具的收款收据的原始凭证,收据上的交款人为胡某﹙与原告同名﹚,收款时间为2007年5月4日,还载有房号、房屋面积、数额、交款方式﹙刷卡﹚、所交款项的性质﹙定金﹚。庭审中,原告拒绝承认被告曾经开具给其收据,其起诉书中也明确表明被告没有出具相应收款发票。被告又无法证明原告确实收到了其出具的收款收据。最终,在法官的调解下,被告与原告和解,退还原告两万元,原告撤诉、自行承担诉讼费并放弃利息请求。
从本案的结果可以推出,法官认可了该两万元为购房预付款。笔者认为疑点有: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也就是说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预付款。预付款的支付是属于履行债务的范畴,也就是说,预付款是合同价款的一种支付方式。其作用是为对方履行合同提供资金上的帮助,为合同的履行创造条件。可以看出,预付款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并且一方当事人不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预付款时,其行为会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给付预付款,是主合同的内容之一。显然应该是先有合同义务,再有预付款的支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预付款。而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通过银行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的刷卡凭证能证明该支付行为依据的何种法律关系吗?不能!
二、退一步讲,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这只能从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推出。但是如果法官采纳了这份证据,就也应该认定该收据上载有的款项的性质——定金。
购房定金是指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前,为保证合同的签定,由当事人一方先行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定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约定一方向对方支付定金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结合本案,被告提交了其财务人员开具的收款收据的原始凭证,收据上的交款人为胡某﹙与原告同名﹚,收款时间为2007年5月4日,还载有房号、房屋面积、数额、交款方式﹙刷卡﹚、所交款项的性质﹙定金﹚,且此收据与其他一系列的收据为连号收据,这些收据都为2007年五一黄金周期间所开收据,上面也都标有收款性质、数额、房号、房屋面积等事项。这些可以说明此收据确实是被告开具给客户的收款收据及客户支付款项的性质。那么被告可以根据定金罚则不予退还两万元。然而,原告始终否认其曾经收到原告出具的收据。从本案的结果,很显然看出,法官没有采用这份证据,而是认定该两万元为购房预付款。
试问,如果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后,要求原告出具收到收据的收条,并且提交给法庭作为证据,法官又会如何判定该案呢?
作为一个基本的会计常识,在商行为中,支付方在缴纳任何款项时候,收款方都应开具收款收据,支付方也应有向收款方索取该项凭证的义务用以证明该笔支付所依据的商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银行刷卡凭证只能说明原告在被告处支付了两万元,而如今消费种类名目繁多,被告的营业执照上也明确地载有被告的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销售;酒店管理,因此无法仅由原告的刷卡凭证推出该两万元就是购房预付款。如果消费者刷卡消费后故意不索要发票,或者隐藏、抛弃发票等再编造某种理由声称没有收到商家开具的收据,而拿着银行出具的支付凭证通过诉讼方式向商家索要已支付的价款,这样的诉求法律都能支持的话,不觉得有点荒唐可笑吗?肯定也不利于刷卡消费这种便捷的付款方式的广泛应用,以后还有哪个商家敢接受银行卡刷卡的付款方式呢?
当被告提交其财务人员开具的名为胡某客户的收据时,原告一再否认被告曾开给其收据。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即使是再谨慎的收款人开具收据后,也不会想到让付款人再写一张收到收据的收条。现实生活中也不会有哪个商家开具收据交给客户后要求客户出具收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出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因此,如果本案原告与该收据上的客户系同一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完全可以推出原告收到了被告开具的收据,则可依该收据得出,原告支付的两万元就是购房定金。被告可依定金罚则不予退还该两万元。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预付款,但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支付购房预付款。因此,原告的“退还购房预付款”的诉求是没有合法依据的。
虽然如今的社会,买房者相对于房地产公司处于相对弱势,但法官判案在注意保护弱者利益的同时,是否应该更加注重公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公平的基础上注意对弱者利益的保护或许才是更大程度上向真正的公平正义靠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