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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实录 >> 一审

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日期:2016-09-27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 阅读:520次 [字体: ] 背景色:        

徐州鑫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4)兰民初字第2369号

原告徐州鑫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彭城路95号511-512室。

被告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经济开发区大宗山路与新华路交汇处。

原告徐州鑫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海、陈晓鹏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25日开庭被告委托代理人荣绍河、马振桓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荣绍河中途退庭),2015年7月20日开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委托代理人荣绍河经通知书通知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新苍山现代农业物流园地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和《新苍山现代农业物流园路面下水道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山东省苍山现代物流园路面硬化工程及路面下水道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各项合同义务,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300000元,并组织人员、设备、材料进行施工。截至2013年7月14日,原告已完成路面硬化面积10321.39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已施工部分所对应的工程款为1403709.04元。路面下水道工程开始施工,已投入费用为150123元。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关款项,亦未按约定返还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4年2月初支付500000元,剩余工程款1053832.04元、保证金300000元至今未付。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新苍山现代农业物流园地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及《新苍山现代农业物流园路面下水道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30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053832.04元。

被告辩称:一、要求原告把在天马公司物流园所承建的不合格工程整改到合格为止,方可经双方协商同意才能解除;否则不同意解除。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二条第三款明确约定了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完成10000平方米后返还工人工资保证金,原告在天马物流园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未达到10000平方米,所以工人工资保证金不予返还;三、原告所述工程款的数额是其单方计算的,并非双方根据工程的合格的工程量所计算的,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有少部分为不合格,不同意原告所诉的工程款数额。原告完成的硬化面积及下水道工程准备施工而投入的费用,应按双方认定的工程量计算表所注明的原告所完成的合格的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到现在为止,先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及提供黄沙和协调开发区垫付农民工工资共计629543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徐州鑫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新苍山现代农业物流园地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和《新苍山现代农业物流园路面下水道合同》各一份,合同对项目名称、工程地址、承包性质、工程单价及质量要求、双方职责、付款方式等内容各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4月2日原告按《新苍山现代农业物流园地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缴纳了工人工资保证金300000元,由被告出具收据一份,约定在原告完成10000㎡返还。2013年7月份原告完成部分工程,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程款并返还工人工资保证金,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余款催要未果,诉来本院。

2014年9月16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已完工程价值进行评估。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大宇建设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工程量价值进行评估,作出鲁大宇鉴咨字(2014)第1037-04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原告在场区混凝土路面及砖砌管沟工程已施工部分的造价为1406093.09元。

2015年7月17日开庭时,原告将原请求工程款数额降低为776550元。

被告辩称原告已领取工程款和其他工程材料折款及在开发区领取工人工资等,共计629543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其有完工程不合格的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

2015年7月20日开庭前,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振桓提出书面申请,不再接受被告委托。因被告法定代表人马茂军下落不明,在2015年4月29日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开庭时被告未到庭。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合同、鉴定报告、收据等证据经质证后认定的,上述材料均附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徐州鑫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间签订的《新苍山现代农业物流园地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和《新苍山现代农业物流园路面下水道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施工,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合同继续履行不能,应予解除,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工人工资保证金,应予返还。经评估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量造价为1406093.09元,已经支取629543元,余款776550.09,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仅主张770000元,应予准许。原告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已完工程不合格的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二百六十九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一百九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州鑫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新苍山现代农业物流园路面下水道合同》和《新苍山现代化农业物流园地面硬化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州鑫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0000元。

三、被告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保证金300000元。

上列二、三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9元,评估费21091元,由被告山东天马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宋占友

审判员张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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