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绿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姜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2120号
原告:沈阳市绿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丽,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玲,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
原告沈阳市绿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绿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绿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1日与金帝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分别于2009年6月21日、2012年7月31日与金帝家园业主委员会续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金帝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房屋物业服务费0.3元/平方米每月。原告依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系金帝家园小区X号421业主,房屋面积162.8平方米,其自2006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总计拖欠物业服务费341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06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物业费34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5月1日与金帝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分别于2009年6月21日、2012年7月31日与金帝家园业主委员会续签,约定原告为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延边街X号421(面积162.8平方米)所在的金帝家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了总则、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及标准、服务费用、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等项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物业服务,现被告拖欠原告从2006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3419元,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房产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亦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故被告应履行按时给付物业费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06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物业费34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绿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06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物业费341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冯菲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