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专业房产律师网 旗下网站 
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691255677  
 

物业管理 >> 物业管理案例

科利凯恩国际环境清洁(北京)有限公司诉天津成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9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网 阅读:434次 [字体: ] 背景色:        

科利凯恩国际环境清洁(北京)有限公司诉天津成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北民初字第687号

原告科利凯恩国际环境清洁(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殿科,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延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成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桂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文倩,天津张盈(武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毅,该公司客服部客服主管。

原告科利凯恩国际环境清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成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延俊、沈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倩、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利凯恩国际环境清洁(北京)有限公司诉称,在前期合作愉快的基础上,原告于2013年6月2日与被告再次签署了《天津鼎盛大厦/宏业广场日常保洁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项目提供保洁服务,结算标准为2200元/人/月,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不但拖欠上一期合同中5月份的保洁服务费,还拖欠2013年7、8、9、10月的保洁服务费。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7、8、9、10月保洁服务费共计290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天津成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要求我方支付保洁服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保洁服务费计算标准存在问题。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因商场筹备开业需要,原告增加了保洁人员,被告已经额外支付了“开荒费”,而且多付了“开荒费”,多付的“开荒费”应抵扣2013年5月的保洁服务费用,所以该部分费用不应再次支付。2013年7至10月每月保洁费用根据合同约定,17人每人每月2200元,每月保洁服务费应为37400元。由于此间原告保洁人员在服务过程中出勤严重不足,保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致使被告接到大量投诉,影响被告物业费的收取。因此,依照合同约定应该扣减原告部分保洁服务费。由于原告的过错,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还应扣减原告一个月的保洁服务费作为违约金,故保洁服务费不同意全部给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天津宏业广场项目(简称本项目)的物业管理企业,原告为日常保洁服务的供方,被告委托原告为本项目提供日常保洁服务。原、被告于2011年5月、2012年5月分别签订了两份《天津宏业广场日常保洁服务合同》,2013年6月签订了《天津鼎盛大厦/宏业广场日常保洁服务合同》。双方对2011年5月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的履行无任何异议。2012年5月签订的《天津宏业广场日常保洁服务合同》中约定,该合同服务期限自2012年6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保洁费用为1750元/人/月。2013年6月签订的《天津鼎盛大厦/宏业广场日常保洁服务合同》中约定,该合同服务期限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并对服务期限、服务质量标准、原告保洁人员配置、保洁费用、保洁费用支付、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原告派驻现场保洁人员负责本项目的日常保洁工作,若此人员数量不能保证原告保洁服务达到附件一约定的标准,则原告应自行补充人员,但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保洁费用不因此而发生调整。如被告临时性增加保洁工作,原告亦应免费增加保洁人员。附件二“保洁人员安排”项下约定:保洁员为17人,均为单休。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保洁费用计算标准为2200元/人/月,确需增加人员编制的,经被告确认后,按实际在岗人员配置数量结算。第八条第6款约定:若原告派驻本项目的保洁人员数量不足本合同约定人数,被告有权按照100元/人·日的标准扣付原告保洁费用,原告在岗人数不足本合同约定80%的情况连续超过3日或一个月内累计超过5日,被告有权解除本合同。上述合同均有原、被告双方负责人签字及公司盖章确认。2013年6月合同履行中,虽然合同约定保洁服务人员为17人,但经被告同意,增加了两名为19人,本月被告应付款41800元。每次对本项目原告提供的保洁服务情况检查,由被告公司环境部工作人员及原告驻场负责人杨慧英共同进行。当月6日检查中,在商场二层卫生间有原告两名清洁人员扎堆聊天,影响正常清洁工作,被扣款200元;写字楼10层西侧楼梯前室内有异物,未及时清洁,造成客户投诉,被扣款200元;当月28日,写字楼5层女卫生间第2个坐便间,大纸盒未做清洁,被扣款20元。该月被告对原告日常保洁服务质量检查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扣款情况,均有原告签字确认。2013年9月5日,被告实际给付原告2013年6月份保洁服务费41380元。2013年10月24日,被告以《关于解除日常保洁服务合同的通知》致函原告,提出自2013年10月31日起与原告解除《日常保洁服务合同》。2013年10月31日,被告以《关于再次重申解除日常保洁服务合同的通知》致函原告,当日原告撤场。2014年9月原告委托的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刘延俊律师就拖欠保洁服务费事宜致函被告,函内载明:“经过审阅双方签署的《天津鼎盛大厦/宏业广场日常保洁服务合同》、汇款凭证、双方往来函件等文件资料和了解的相关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1、2012年贵公司与我委托公司签署《天津鼎盛大厦/宏业广场日常保洁服务合同》,合同履行期为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结算标准为1750元/人/月,实际配置人员数量按照贵公司要求配置。贵公司未给付我委托公司结算2013年5月份保洁费43200元。2、2013年5月,贵公司与我委托公司续约一年,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1日,结算标准为2200元/人/月,实际配置人员数量按照贵公司要求配置。贵公司未给我委托公司结算2013年7、8、9、10月份保洁费42000元/月×4=168000元。”由于被告未给付原告2013年5、7、8、9、10月份保洁服务费,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5、7、8、9、10月份服务费共计290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起诉时计算有误,2013年5月份服务费应为47250元,7、8、9、10月服务费为231000元,共计278250元,要求被告给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以辩称理由抗辩,不同意全部给付。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天津宏业广场日常保洁服务合同》及《天津鼎盛大厦/宏业广场日常保洁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宏业大厦保洁工作,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相应服务费。关于2013年5月保洁服务费47250元一节,庭审中被告指明,原告致函中曾确认该月保洁服务费为43200元,现诉请的该月保洁费数额又高于原来已经确认的数额,显然违背客观事实,对于5月份的保洁服务费43200元没有异议,但被告额外多支付的开荒费(商场营业前原告对商场整体内部环境的保洁被告所支付的费用即开荒费)完全能够折抵该月保洁费,故不同意给付该月的保洁费。针对被告要求以“开荒费”折抵2013年5月保洁服务费的抗辩,因双方对此未进行约定,被告所提供的公司报销凭证用途一栏上载明13500元为保洁开荒费,况且被告提供的《分包工作评估及付款申请表》还载明,保洁公司2013年5月的劳务费未支付,故被告对5月份保洁服务费以开荒费折抵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数额应以就拖欠保洁服务费事宜原告致函被告中确认的43200元为准。关于2013年7、8、9、10月的保洁服务费一节,因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派驻现场保洁人员负责本项目的日常保洁工作。若此人员数量不能保证原告保洁服务达到附件一约定的标准,则原告应自行补充人员,但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保洁费用不因此而发生调整。如被告临时性增加保洁工作,原告亦应免费增加保洁人员。本合同年度内,视大厦及商场运营情况,确需增加人员编制的,经甲方(被告)确认后,按实际在岗人员配置数量结算。附件二“保洁人员安排”中约定:保洁员为17人,均为单休。现原告主张7、8、9、10月份每月都增加了服务人员,因其不能提供被告认可之依据,基于此,上述四个月的保洁服务费应以每月17人每人2200元计算,共计149600元。但应当看到,双方所签合同的服务期限从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原告10月31日撤场,当月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还应减去两天的保洁服务费用,故该月的保洁服务费为34907元(37400元-2200元÷30天×17人×2天)。被告以原告保洁人员在2013年9、10月份服务过程中出勤严重不足,保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为由,认为应该扣减原告部分保洁服务费及因原告违约应扣减一个月服务费的抗辩主张,综观本案,还应当看到,以往被告对原告日常保洁服务质量检查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处罚,在《成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环境管理处罚单》上均有原告驻场负责人杨慧英签字确认,现被告对9、10月份原告服务过程中存在出勤严重不足的问题,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对保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情况,只是称检查出原告保洁问题后,原告拒绝在处罚单上签字,其仅凭客户的投诉信佐证,证据不足,对此,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成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科利凯恩国际环境清洁(北京)有限公司2013年5月保洁服务费43200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成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科利凯恩国际环境清洁(北京)有限公司2013年7、8、9、10月保洁服务费14710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3.76元,减半收取后为2736.88元,由原告科利凯恩国际环境清洁(北京)有限公司承担865.01元,由被告天津成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87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钊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
WAP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