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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之土地使用权缩水问题

日期:2012-03-19 来源:北京房产律师网 作者:北京房产律师 阅读:247次 [字体: ] 背景色:        

1、所有商品房都不同程度存在土地使用权缩水问题。 对于众多的购房者来说,并不能准确的把握土地使用权年限的定义及法律后果,一般只粗略的知道住宅是70年、公建是40年、商业也是40年,至于公寓住宅多少年、上面是住宅下面有公建的商品房是多少年、土地使用年限如何计算、如何审核等等问题却很少了解。

按照现行的法律,房地产开发商必须在通过协议出让或者挂牌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土地的使用权后,才能进行房地产开发;而房地产开发又是一个比较系统的工程,不是一天两天就可以完成的,规划、报建、施工、装修、绿化、配套设施等,一般商品住宅从开发到销售,周期通常为1-3年。一般情况下购房者不会提出异议。

在法律实务中,我们遇到很多土地使用权缩水十几年甚至更多年的情况,有很多购房者根本不知道自己所购房屋土地使用权是多少年,如《大连晚报》2008年7月4日《买完房才知道产权缩水13年》详细报道了某楼盘因土地使用权缩水问题,该宗土地使用权年限为1992年——2042年,开发商向部分购房人承诺对于2042年——2054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开发商负责,但购房人不同意,已经提起诉讼要求开发商赔偿。沙河口区某公寓式住宅,土地使用年限为1992年——2032年,至2008年土地使用权只剩下24年,在房交会上大批外地人抢购了该楼盘,当时没有人提出异议,交了1—3万元定金,后有部分购房者发现该问题并提出退还定金及退房要求。

2、土地使用权缩水问题的基本操作手法。

A、有很多开发商利用购房人法律知识欠缺,同时前几年房子好卖,你不买还有别人买的形势,有很多时候将《商品房示范合同》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中将土地使用年限一栏不填写,也不将《土地使用权证》出示给购房人,购房人在合同上签字后,说将合同收上来去备案,然后再将土地使用权年限填写上,购房者的提出异议时就说当时就已经填写上了,购房者无法举证证明是开发商后填的。

B、有部分开发商头脑不冷静,采用欺诈的手法,其中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本来是商业用地应为40年,却隐瞒真实情况说土地使用权年限有50年,签定合同时也采用欺骗方法,签50年。另一种情况是隐瞒土地使用权已过年限的事实,尤其对于一些烂尾楼情况更为突出。

C、商品房项目处于正常开发周期内,开发商如实提供土地使用权的真实情况。商品房开发周期至少在2—3年,购房者对正常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缩水应有一个合理的容忍度,这也是房地产开发的特点决定的。

3、法律关于土地使用权缩水的处理。

购房者与开发商因土地使用权年限产生纠纷主要是上述第一、第二种情况导致的。下面结合案例分析如下:2002年5月6日李某与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陈某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商业公建512余平方米,单价6180元/平方米,总价款3,164,160.00元,陈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合同写明土地使用权年限自1999年5月6日——2049年5月5日止,计50年。后陈某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了解到该宗土地使用年限自1999年5月6日——2039年5月5日止,计40年。陈某于2003年10月15日起诉,称A公司有欺诈行为,要求解除合同,退回全部购房款,并要求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付购房款的利息,并要求赔偿损失50万元。法院经审理查明该宗土地为商业用地,使用年限为40年,土地出让金为1000元/平方米,诉争房屋占地为256平方米。

法院认为,有关出让国有土地权年限系由法律加以规范,根椐《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商业用地使用年限最高为40年,A公司与陈某签定合同时却自行“约定”为50年,该约定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超过法定年限的部分无效,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系开发商的单方行为,与原告无关,应由开发商承担责任,但土地使用权的部分无效并不必然的导致整个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法院行使释明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土地使用权年限短少的损失。

法院判决认为,通常情况下,商品住宅的价格包括成本、利润、税金和地段差价,其中成本包含征地费及拆迁安置补偿费、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住宅建筑及安装工程费等等。在房屋计价时,开发商常常以建筑面积为单位,虽未具体注明价格的构成,但实际包含了地价和建筑成本在内。本案中陈某所支付的房价即包括地价和上部工程的建筑成本,由于建筑成本系一次投入,与建筑物的存续时间长短无关,故A公司并未因土地使用权年限的变动而获得相应的利益,而地价则涵盖土地的使用年限,虽然A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合同中没有体现土地使用权年限在计价中的成分比例关系,但是由于双方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年限,A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退还相应的地价款,计算方式为:256平方米(诉争房屋占地面积)*1000元/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超出法律规定的无效10年占整个合同约定使用年限50年的比例)=51200元。判决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陈某地价款512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02年5月6日到A公司付款之日止)。

4、律师建议

对于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的问题,在《物权法》颁布前并未引起购房者的关注,而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实行及媒体的不断宣传,购房者越来越关注土地使用权届满后如何缴纳土地出让金,因此关于土地使用缩水的纠纷不断涌现。

根椐《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一)居住用地七十年;(二)工业用地五十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开发商在签定合同不能采取隐瞒的方法,向购房者承诺超过法定年限的土地使用权,虽不能导致合同解除,但必然导致声誉受损,对长远发展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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