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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

房屋登记机构协助执行中的几个问题

日期:2015-11-23 来源:《中国房地产》 作者:金绍达 阅读:245次 [字体: ] 背景色:        

某市登记机构就协助执行提出以下几个问题:一、法院对某一处房屋已进行了查封,在查封期限内,因为有别的债权纠纷,同一法院要求对该房屋再次进行查封(该房屋并没有其他法院要求查封,也不存在轮候查封登记)。这是否应该为其办理轮候查封?二、轮候查封的期限如何计算?是送达文件之日,还是转为查封之日?三、甲法院于2011年1月1日查封某房产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1月31日送达续查封文书,续查封时间应怎么计算?四、法院处置已查封的房产的,我们因为操作程序的限制,要先解除该产权上的查封,再办理转移登记,但在实际操作上,从解除该产权上的查封到完成协助执行,其间有一个时间差,万一在这一期间其他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怎么办?

金绍达:一、按 《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且这一情况也不适用于轮候查封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联合发出的法发[2004]5号文第19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使用权、房屋进行查封的,……办理……轮候查封登记”,所以,轮候查封登记是指“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处房屋进行查封,同一法院就不是“两个以上”。

同一法院一般没有必要对已查封的房屋再行轮候查封登记,因查封期限届满时可以进行续封。

二、轮候查封并不是查封,而是轮候查封登记,法发[2004]5号文第20条规定:“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所以,轮候查封的期限应该自转为查封之日起算。

登记机构在受理查封时就要立即限制被查封房屋的处分登记,但在计算查封期限时,应注意 《民事诉讼法》对期间的规定,除了法院明确指定的期间外,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天如果是节假日的,要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三、法发[2004]5号文第11条规定的是“期限届满可以续查封一次”,所以应当从期限届满之日起,即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在这以前仍为上一次查封。

四、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1月4日《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30条第2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2007年9月11日法函[2007]100号文)也规定:人民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可直接进行处分。所以,毋须由法院先解除查封,而可以依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直接办理转移登记,这样就不会产生“时间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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