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农业承包经营权证书》该不该撤销?
作者:夏邑县法院 李献民 徐永忠
【案情】
原告孙某与第三人孙峰系同村组村民,二人争议的可耕地亩数是6.45亩,该土地经曹集乡人民政府于2002年12月2日作出(2002)夏曹政决字第002号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夏邑县法院于2003年8月12日作出(2003)夏行初字第018号行政判决书,以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判决撤销(2002)夏曹政决字第002号处理决定书。第三人孙峰不服提起上诉,商丘中院作出(2003)夏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了(2003)夏行初字第018号行政判决。原告孙某2004年2月10日与金庄村民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2004)夏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该民事判决被(2004)夏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并驳回了孙某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2005年1月31日第三人孙峰与曹集乡金庄村签订一份农业承包合同,被告夏邑县曹集乡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31日为第三人孙峰颁发了021517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另查明,原告孙某于2005年10月份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第三人孙峰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原告孙某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在二年内行使诉权,其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故原告孙某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夏邑县曹集乡人民政府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夏邑县曹集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夏邑县曹集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峰颁发0215177号土地承包经营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夏邑县曹集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夏邑县曹集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31日颁发的021517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评析】
本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主要焦点问题一是原告孙某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二是原告孙某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是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
一、原告的起诉与本案有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呢?
合议庭评议时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孙某因该宗土地与第三人孙峰曾经法院依法处理过,而且,上次处理双方没有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这次诉讼,争议土地没有发生变动,原告孙某理所当然的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另一种意见认为,第三人孙峰持有的农业承包经营权证书基于农业承包合同而发,孙峰与村委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与原告孙某没有任何关系,故原告孙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呢?
合议庭评议时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孙某是2005年7月分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 ,其自知道该内容至起诉时间不到二年,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行政诉讼 的解释》的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孙某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时,并不知道诉权,因此,原告孙某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期限,因为,原告孙某2005年7月已经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公民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的,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不得超过三个月。很显然原告孙某的诉已经超过三个月的期限,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三、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呢?
对被告的合法性审查,按照《农业承包法》第23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登记造册、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此可以看出,本案被告曹集乡人民政府没有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权力。因此,其为第三人孙峰颁发0215177号土地承包经营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颁证行为属超越职权。因此,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夏邑县曹集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31日颁发的0215177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