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复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上诉人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民三(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3月22日,某某(乙方)与上海复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铭公司,某某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购买某某方位于上海市青杉路X弄X号X室房屋一套,总价款380,457元;某某方2002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该房屋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某某方应在交付之日前15天书面通知乙方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乙方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5天内,会同某某方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某某、乙双方签署验收合格单;在验收交接时,某某方应出具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的证明文件,因该房屋用途为住宅用房,某某方应向乙方提供《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上海市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同时某某方应当根据乙方要求提供实测面积的有关资料;某某方如不出示和不提供上述材料,乙方有权拒绝接收该房屋,由此而产生的延期交房的责任由某某方承担;某某方交付的房屋有其它工程质量问题的,乙方在保修期内有权要求某某方除免费修复外,还须按照修复费的0.5倍给予补偿;双方商定对该房屋其它工程质量问题有争议的,委托本市有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检测并以该机构出具的书面鉴定意见为处理争议的依据;自该房屋验收交接之日起,某某方对该房屋负责保修,保修范围和保修期由某某、乙双方参照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规定在本合同附件五中约定等内容。
2003年,某某收房后发现房屋存在漏水问题,遂分别于2003年2月、2006年3月、2008年1月、2月向物业报修,复铭公司多次上门查看及实施维修。现某某认为房屋仍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复铭公司维修方案不符合国家标准,遂于2008年8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一、复铭公司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在权威房屋质量鉴定机构的质量鉴定下,由鉴定机构出具修复方案,根本性修复上海市闵行区青杉路X弄X号X室房屋质量问题并提供新的质量保证书;二、复铭公司按照修一赔一的原则对某某进行经济赔偿;三、复铭公司赔偿某某房屋因质量问题导致的房屋差价损失20万元;四、复铭公司赔偿某某及证人误工费1,500元。复铭公司不同意某某的诉请。
因双方对房屋是否渗水存在争议,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对系争房屋渗漏情况进行鉴定。2009年1月20日,该院出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鉴定结论为:1、根据室内损坏检查及调查情况,闵行区青杉路X弄X号X室房屋南卧顶板、北阳台及东山墙曾发生过渗漏,引起局部室内损坏现象;2、复铭公司对1101室东山墙和屋面均已做过维修,经检测,目前东山墙和主屋面无明显的渗漏现象。北阳台屋面仍有渗漏现象;主屋面维修现状存在一定缺陷,应按照本报告修复方案进行修复;3、按照上海市定额标准和修复方案,对闵行区青杉路X弄X号X室渗漏进行修复的费用为6,847.58元。经庭审质证,某某对《房屋质量检测报告》有异议,不认可复铭公司对墙体的修复方案,认为目前墙体没有渗漏现象,并不代表以后没有渗漏,检测报告并没有对墙体出具相应的修复方案;复铭公司对顶部局部铺沥青,而非整个公共屋顶修复有异议,认为局部修复无法保证质量,且修复时容易发生损坏,修复方案没有体现。复铭公司对《房屋质量检测报告》没有异议。鉴定部门鉴定师到庭解释:鉴定系根据房屋现状及是否渗漏,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做出的质量鉴定,修复方案也是按现有的质量水平进行修复,鉴定方法和修复方案均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法院认为,《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具有真实、客观性,程序合法,法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原审认为,某某与复铭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复铭公司应将符合质量要求的房屋交付某某使用,某某在保修期内多次向复铭公司提出房屋渗漏问题并要求复铭公司修复,复铭公司虽实施了部分修复行为,但根据房屋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复铭公司未能将某某所购房屋存在的渗漏问题完全修复,现某某诉请要求复铭公司修复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某某已在保修期内向复铭公司提出报修,复铭公司虽予以维修,但未能修复,故复铭公司已过保修期,不承担责任的辩称,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房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复铭公司除免费修复外,还须按照修复费的0.5倍给予补偿,但考虑到复铭公司已对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部分修复,且修复期间可能对某某的正常居住产生影响,法院酌定复铭公司除0.5倍的补偿外,补偿某某3,423.79元。关于某某要求复铭公司赔偿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房屋差价损失20万元的诉请,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房屋存在其它工程质量问题的,复铭公司应承担免费修复和补偿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能够弥补某某方的损失,故某某该项诉请,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要求复铭公司提供新的质量保证书的诉请,法院认为,复铭公司已向某某提供了《上海市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相关质保期的规定应遵循国家和行业的相关规定,某某该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要求复铭公司赔偿误工费和证人误工费的诉请,本案中并未有证人出庭作证,且该项诉请亦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九年三月十六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上海复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沪房鉴(008)证字第2008-123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载明的修复方案对原告某某所有的闵行区青杉路X弄X号X室房屋存在的渗漏质量问题进行修复,逾期未修复的,被告则赔偿原告修复费6,847.58元,由原告自行负责修复;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6,847.58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15,050元,由被告负担。
判决后,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质量鉴定与修复报告完全没有按照国家质量规范的有关规定,且报告检测人一栏无人签字,无人签字的报告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因此参照无效报告作出的相应的修复及赔偿判决是不公正的;根据相关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由于涉案房屋是在不正常的质量的使用状态中,因此正常的使用时间即质保期应当从最新修复的时间点开始计算,被上诉人就此还应当提供质量保证书。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复铭公司辩称:质量鉴定及修复报告是经法院指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人员所作的报告,指出了问题,提出了整改方案,上诉人也参与了整个过程,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该报告所作的判决是公正的;房屋质保期是相关法律明文规定的,不是由被上诉人能够决定的,且房屋本身存在折旧,因此不可能按照新的房屋标准出具质保书。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复铭公司就涉案的闵行区青杉路X弄X号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履约中,某某提出复铭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渗漏水问题,复铭公司也曾实施维修,但某某认为复铭公司未完全修复而提起本案诉讼,为此,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的质量鉴定及修复报告,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可予采信。原审据此所作判决,合法有据,应予维持。至于房屋质保书,系根据国家和行业要求对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规定,而涉案房屋早于2003年交付,只是在交付、使用后质量发生问题,也属于保修和维修之列,不存在复铭公司按新的房屋向某某交付房屋质保书的问题。上诉人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懿欣
审 判 员 朱 红
代理审判员 严卫忠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