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应根据二种情形加以确定。一种情况是只是签订一个总的合同,在此前提下,当事人要按照约定的时间、条件,分期分批的履行合同义务。由于是一个整体的合同,所以,从重点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在诉讼时效发生争议时,要作出对债权人有利的解释。也就是说,应当从债务人最后一次履行合同义务的次日,开始计算整个合同的诉讼时效,而非单独、分别计算各笔债务到期时的诉讼时效。
另一种情况是,不但签订一份总的合同,还在此基础上,分别签订若干分项合同,也就是每一次履行合同义务,均有一份合同加以约束,不是笼统的按照一份合同的约定限制当事人的权利,并不是以总合同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当产生争议时,要以每一份具体的合同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这样的前提下,要以每一份具体合同确定案件的诉讼时效,不是以笼统的总合同确定诉讼时效。
具体可参见《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5条的规定,上述第二种情况,司法解释并未规定,但可从第一种情况加以分析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