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财产案件所涉诉讼标的额,仍可为级别管辖依据
——是否属于非财产案件系确定案件受理费而非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非财产案件所涉标的额仍可成为级别管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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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2年,实业公司股东开发公司以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由1亿元增资至3亿元损害其股东权益为由,向江苏高院起诉实业公司及其他股东,其诉讼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赔偿其损失1.9亿元。一审以非财产案件应由基层法院审理为由裁定驳回确认之诉,以给付数额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给付之诉。
法院认为: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的受理费交纳标准不同,是否属于非财产案件系确定案件受理费依据,而非确定案件级别管辖依据。依《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据案件的影响、案件的性质、案情的复杂程度、诉讼标的金额的大小等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第10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确定一审民事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法院的主要标准是诉讼标的额。本案系公司决议效力纠纷,各方当事人对该决议涉及的增资数额为2亿元并无异议,故本案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额为2亿元,江苏高院有权管辖。开发公司诉请赔偿金额为1.9亿元,数额具体明确,该给付之诉亦应由江苏高院审理。故裁定江苏高院继续审理确认之诉,立案受理给付之诉。
实务要点:依《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的受理费交纳标准不同,是否属于非财产案件系确定案件受理费依据,而非确定案件级别管辖依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125号“某开发公司等与某实业公司等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见《是否属于财产案件并非确定案件级别管辖的依据——上海华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宁国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东庐湖发展有限公司、华人(中国)置业有限公司、华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甘英飒、嵇青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审判员刘崇理,代理审判员曾宏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公司与金融》(2013:4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