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标的额出现管辖真空时,由级别较低法院管辖
——出现上、下级法院均无权管辖的“管辖真空”时,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通过由级别较低的法院管辖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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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3年,建筑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当地中院起诉开发公司,标的额超过2000万元。该中院认为,根据当地新疆高院规定,其只能受理2000万元以下标的案件,故以标的超过其管辖权限为由,将该案移送新疆高院。开发公司以《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新疆高院只管辖“本辖区5000万元以上”标的案件为由提出管辖异议。
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的规定,民商事案件依影响范围、性质等因素,划分管辖级别,相关条款中“本辖区”表述,均为各级法院各自辖区。《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进一步将上述标准量化为案件标的额,同时,增加了对一方当事人不在“本辖区”因素的考虑,并相应降低了该类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以使其得以在更高级别的法院审理,从而保障案件公正裁判、排除可能存在的地方保护。结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及前述管辖标准的立法目的,新疆高院管辖规定的“本辖区”应为新疆高院辖区。本案中,因上、下级法院辖区不同,导致部分超出下级法院受理标的额上限,双方当事人又均在上级法院辖区,而标的额亦不足上级法院受理下限的案件,出现上、下级法院均无权管辖的“管辖真空”时,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通过由级别较低的法院管辖来解决。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该法院向上级法院移送案件不当。
实务要点:因上、下级法院辖区不同,导致部分超出下级法院受理标的额上限,双方当事人又均在上级法院辖区的案件,因标的额亦不足上级法院受理下限,出现上、下级法院均无权管辖的“管辖真空”时,应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通过由级别较低的法院管辖来解决。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辖权异议案”,见《对级别管辖中“本辖区”的理解——关于甲、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李振华,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诉讼管辖》(201303/38: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