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中以一审判决为新证据提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二审期间,发包方以一审判决作为新证据,主张承包方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该上诉请求不应被支持。
标签:诉讼时效-一般规定-新证据
案情简介:2002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09年,建筑公司起诉追索工程款。一审判决开发公司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1.8亿元及利息。开发公司不服而提出上诉,其以一审判决作为“新的证据”,以该判决书上载明的起诉时间,欲证明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法院认为:一审、二审程序,是法院就案件审理的不同阶段,均是在就同一案件中的诉争问题而进行的司法审判活动。对当事人而言,其在同一案件的二审期间,可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对一审判决提出诉请,诸如要求维持或改判,但不能将该一审判决作为对抗或防御对方当事人所提主张的新证据。对于何谓新证据,审判实务和学界早有较为明确的认识。二审期间,同案的一审判决因上诉而并未生效,不是也不能成为当事人在同一案件中用于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明材料。本案中开发公司一审未提、二审将一审判决作为新证据提出对方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与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规定中的除外情形,故法院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当事人因民事纠纷诉讼至法院后,法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是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而进行的司法裁判活动。该一审判决本身并非同一诉讼进入二审阶段的新证据,不是也不能成为当事人在同一案件中用于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明材料。
案例索引:见《二审中发包方以一审判决作为新证据主张承包方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刘银春,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402/58:104)。
点评:二审期间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除非有新的证据。该“新的证据”,不应包括同案一审判决,理所当然。本指导案例让我们知其所以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