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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须知

诉讼时效期间与保证期间

日期:2012-08-17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北京房产律师 阅读:491次 [字体: ] 背景色:        

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期间,是债权人得主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依据《担保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就一般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规定,即重新开始保证期间的计算。依据《担保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就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从法律效果上看,保证期间最终限制的是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期间同属对于权利的期限限制。但作为或有期间,其与诉讼时效期间有明显区别。

(1)诉讼时效期间通常为法定期间;保证期间则允许当事人约定。

(2)诉讼时效期间与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和存续期限不同。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2年;保证期间则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3)诉讼时效期间得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且除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的限制外,法律不限制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次数,保证期间不存在中止、延长的问题。且依据《担保法》第25条第2款,尽管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得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规定,但其适用的前提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诉讼或仲裁只可能进行一次,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也相应地只可能中断一次。

(4)二者的直接适用对象不同。尽管从法律效果上看,保证期间最终限制的是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但在保证期间内,在债权人对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承担以前,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现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保证人的保证债务可能现实发生,也可能根本不发生。仅在债权人对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承担以后,双方当事人之间才发生现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保证人的保证债务方成为现实的债务。因此,保证期间直接限制的并非是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它是通过直接决定在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究竟是否发生现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来间接地限制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这与诉讼时效期间系直接限制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明显不同。

当然,一旦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不再继续计算,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就有可能开始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5)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不同。从具体的法律效果来看,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也就随之不会再实际发生。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现实存在的请求权效力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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