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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须知

诉讼时效期间与(买受人的)异议期间

日期:2012-08-17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北京房产律师 阅读:399次 [字体: ] 背景色:        

(买受人的)异议期间,是指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将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的期间。依据《合同法》第157条的规定,买受人对收到的标的物有及时检验义务。该义务属买受人负担的不真正义务。依据《合同法》第158条第1款以及第2款的规定,买受人未在异议期间内就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

从法律效果上看,异议期间最终限制的是买受人对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承担的请求权,与诉讼时效期间同属对于请求权的期限限制。但作为或有期间,其与诉讼时效期间有如下区别。

(1)诉讼时效期间通常为法定期间;异议期间则允许当事人作出约定。

(2)诉讼时效期间与异议期间的起算点和存续期限不同。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2年;异议期间则具体区分为三种类型:一为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间;二为标的物的质量保证期间;三为买受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该合理期间应限制在自买受人收到标的物之日起2年内。

(3)诉讼时效期间为可变期间,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异议期间不存在这些问题。

(4)二者的直接适用对象不同。尽管从法律效果上看,异议期间最终限制的是买受人得向出卖人主张的基于违约责任的请求权。但买受人在异议期间内未向出卖人表示异议的,《合同法》第158条第1款以及第2款皆规定,“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这就意味着根本未发生出卖人对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买受人得向出卖人主张的基于违约责任的请求权根本就未存在过。可见,异议期间是通过直接决定买受人究竟是否能够取得对出卖人的请求权,来间接限制买受人的请求权的。这与保证期间颇为类似,与诉讼时效期间直接限制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显有不同。

当然,一旦买受人在异议期间内对出卖人表示异议的,尚未届满的异议期间不再继续计算,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就可能开始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5)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不同。从具体的法律效果来看,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发生权利效力减损的法律效果;异议期间届满,买受人则丧失了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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