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解读】第24到第26这三条讲的是程序问题。
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它不适用民诉法第35条规定的专属管辖,应该适用民诉法第24条关于一般管辖的规定,就是由被告所在地及施工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规定施工行为地是合同履行地,就是避免受诉的法院与建筑工程分离,便于审理。
《合同法》第287条规定表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除“建没工程合同”一章的特殊规定外,还应适用“承揽合同”一章规定,正因为二者属同一种性质的合同,才能够适用相同的法律规定。一般情况而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不涉及建筑物所有权,只对建筑物建设和安装作出约定,属承揽性质。承揽合同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如前所述,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承揽合同的“加工行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体现为施工行为。承揽合同中的“加工行为所在地”,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表现为建设工程所在地。本条规定“以施工行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是一致的。这样规定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查清事实。如受诉法院所在地与建设工程分离,必然会增加受诉法院的工作负担、给一方当事人造成讼累,不符合“两便原则”(即便于人民法院审理和便于人民群众诉讼);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也符合“两便原则”。
此外,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订立地、原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问:依据《司法解释》第24条,施工行为地与不动产所在地的区别是什么?
答:首先,不动产纠纷属于专属管辖纠纷,必须到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去打官司。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不适用专属管辖,适用一般管辖,不必到工程所在地打官司。我的理解,施工合同属于加工合同,只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加工合同而已。如果这样理解的话,许多问题都迎刃而解了。例如《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垫资原则按有效处理”,这是因为在加工合同种类中,有一类叫备料加工,是由加工人准备原材料和加工费加工的,这就相当于承包人的垫资施工。
其次,建筑物的所在地是特定的、唯一的,而施工行为并不是特定的、唯一的。我们知道,施工行为是一个过程,包括勘察、设计和施工。如果采取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方式施工时,设计、采购、施工很可能不在建筑物所在地,又例如承包人的垫资施工,他的垫资资金的来源很可能来自承包人公司所在地的银行,这样,施工行为地和工程地就不在同一地。因此,《司法解释》第24条已经明确给了当事人的起诉地的选择权,当施工行为地和工程所在地不一致时,当事人可以施工行为地的人民法院行使诉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再适用专属管辖,有利于排除地方保护主义负面影响,有利于解决政府工程拖欠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