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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须知

《证据规则》中的几个问题适用

日期:2012-08-14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北京房产律师 阅读:468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关于证据自认的问题

依照《证据规定》第8条的规定,构成诉讼中自认的当事人,是指公民本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经特别授权代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出庭的,视为具有委托人的同等权利,其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事实和诉讼请求的承认,应视为当事人本人的承认。如果一般代理人的承认虽然超越了代理的权限范围,但当事人当场对其承认未作否认表示的,也视为当事人自己的承认。只有一般代理权人的承认,是否构成当事人的自认?认定当事人构成《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的拟制自认(又称默示自认)行为的,是否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2)审判人员充分说明了沉默的法律后果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对此,是否审判人员履行了释明义务的,将其说明和询问当事人的过程记录在卷,就可作为认定当事人自认的重要依据?一般情况下就应作此认定,因为当事人没有作出相反陈述,也没有不同意法院的记录,固然不能另作解释。

审理案件过程中,下列情况是否适用当事人自认的规定?(1)一般共同诉讼人其中一人承认的。如果当事人的行为与承认的表示能够对应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诉讼人不表态或者反对而不予认定,但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则不宜作出对共同诉讼人不利的认定。(2)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依职权所作调查结论,应当告知当事人各方,但不需要进行质证,仅仅为防止证据的不周全而产生以偏概全的结果发生,这只是一种防御性的措施,通常不会出现调查相反的事实情况。(3)对涉及当事人身份关系的事实。只是需要当事人书面授权或者自行举证阐明,一般不需其他当事人或者法院去证实,但是如果发现该当事人前言不搭后语,则应进行必要的核实,一方面避免通知当事人的错误,一方面为避免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虚假,代理人无权代理情况的发生。

二、关于举证时限的问题

(一)当事人协商举证期限的

在人民法院送达的举证通知书中指定的举证期间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协商一致的书面申请,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举证期限过长,可能延误审判的,应当及时要求当事人重新协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是否有效?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举证期限的效力,协商不一致,可以直接确定举证期限,该确定期限要对双方当事人均有利,时间上的、下次交换证据方式、质证期限上的等。

(二)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如何确定?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人民法院指定不同时间的举证期限确定,还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举证期限?人民法院指定或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的长短如何确定?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的案件,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已经届满,举证期限如何确定?但如果当事人以有新证据为由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举证期限原则上以证据规则规定办理,但如果举证期限长短影响案件审理的,可以以1周、2周确定举证期限,对于缩短举证期限的,最好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当事人提出有新证据,需要延长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延长1周还是2周,应根据个案情况确定,不需要绝对化。

(三)二审案件的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的期限如何确定?

1、新证据是否可以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对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举证期限是否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不得自行协商?

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或当事人协商确定的举证期限的届满日,均应与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相一致。如果当事人协商的举证期限与开庭审埋的日期不一致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的开庭审理时,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是否可以继续开庭进行审理?如果经当事人申请不能协商新的举证期限,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指定?

从方便诉讼和审理的原则出发,要照顾到当事人举证确实需要期限的各种情况,不能在案件事实还存在重大疑惑时,切断当事人举证的权利,也不宜以已经开过庭为由,拒绝再次开庭,也不能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放宽举证时限。再次举证期限,一般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即可。

2、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如果当事人未提出申请要求延长或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主动延长或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延长或要求法院重新给予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准许一个合理的期限?如果当事人没有行使申请举证的权利,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放弃举证机会和权利的利弊,通常要给予当事人一定的举证期限,但该期限一般不得长于15日。

  3、当事人自愿对逾期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予以准许?但在基层法院此规定根本无法适用,该规定行同虚设。在基层法院,即使审判人员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逾期举证构成证据失权,该证据已经失去证明案件事实或当事人主张的效力的权利,当事人有权拒绝对逾期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反方当事人认为该规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如何处理?司法解释的效力当然小于法律的效力,当出现冲突时,要首先适用法律的规定,我们认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定其效力。

4、对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案件。即因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而发回重审的案件,纯属因证据不足而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的原因所致。对此,原审法院是否可以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或者由当事人自行协商举证期限?对因违反法定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是否可以再指定或准许当事人协商新的举证期限?

既然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扎实,在发回重审后,必定要由当事人各方继续举证,以充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或者由一方充分反驳对方的诉讼主张。从法律规定精神看,从处理民事案件的公平原则出发,也必须给予当事人充分举证的期限。不过,该类案件经过几次反复,当事人也应当了解举证的重要性和大的方向,法院不必给予当事人过长的举证期限,一般从立案开始,2周或者半个月足可以。我们认为也可以再指定或准许当事人协商新的举证期限。

5、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或开庭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不予采纳?但如不审理该证据可能致使案件事实不清并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组织第二次开庭,并在开庭前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对于重要证据,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可以组织第二次开庭,并在开庭前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是,对于一般性的证据,经过审查认为不足以改变判决思路的,也可以不再组织质证;对于经过口头询问,当事人明确告知没有新的证据继续举证的,也没有必要再给予新的举证期限。

6、当事人依照《证据规定》第36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是确因客观的、无法克服的困难,不能在人民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收集和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情况,并且必须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有正当理由不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的,不得拒绝当事人事后合理期间提出的申请,例如举证期限到期日,开庭日等。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延长申请书中,除说明具体理由外,是否还应载明希望延长的期间?如果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人民法院是否确认不属举证懈怠和拖延诉讼之行为?是否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再次延长举证期限?对于当事人多次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以不超过2次申请为宜。因为,第一次质证就可以将待证事实集中;第二次举证又可以将争议焦点进一步明了;第三次更应将问题摆在桌面上予以澄清。没有必要再给予更多次数的举证期限,要重视的是,当事人举证只是证明事实的原始情况,来龙去脉,并不需要证明案件应如何认定,因后半段的工作是法官要去办理的,与举证、质证完全是两个概念。所以,我们认为当事人可以申请再次延长举证期限,但该申请的诉讼权利是有局限性的,不是无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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