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行政相对人在强制命令下非自愿拆除房屋造成的损失,不应认定系自行拆除过程中产生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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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强令行政相对人拆除厂房及其设备的行为具有强制力和威慑力,在强制命令下相对人非自愿拆除厂房及其设备,其所造成的损失与行政命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不应认定系相对人在自行拆除过程中产生的损失。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25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平安万通砂石加工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平安万通砂石加工厂(以下简称万通砂石厂)因诉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平安区政府)行政命令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2019)青行终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通砂石厂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二审法院确认违法的判项和驳回其赔偿请求的判项前后矛盾,既然已经确认违法,在目前已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应当由平安区政府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法院仅凭其行政起诉状中的陈述来认定该厂的拆除行为是自行拆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海东市平安区高原富硒现代农业示范园区管理委员会的拆除行为不构成帮助拆除,属于强制拆除。因此,万通砂石厂在拆除过程中产生的损失与平安区政府责令限期拆除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4.平安区政府未经合法程序就强令拆除其砂石厂,客观上确已给再审申请人合法财产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权利的规定,平安区政府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关补偿安置程序及标准对再审申请人的损失给予相应的赔偿。5.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被确认违法,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是否应予赔偿问题作出明确结论。人民法院应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因行政机关原因导致行政相对人无法举证的,应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此外,人民法院可依据公平原则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根据行政相对人提供的财产损失清单,酌定赔偿数额。再审请求: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青行终6号行政判决第三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平安区政府赔偿万通砂石厂因拆除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6367172.5元。
平安区政府提交书面意见称,其所实施的整治工作不存在违法之处;再审申请人在自行拆除过程中产生的损失与责令限期拆除行为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所提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中二审法院已判决确认平安区政府作出责令万通砂石厂限期拆除的行为违法,对该判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再审请求;同时,二审法院以“万通砂石厂在自行拆除过程中产生的损失与平安区政府责令限期拆除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为由,对万通砂石厂的赔偿请求未予支持,万通砂石厂对此不服提起再审申请。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平安区政府责令万通砂石厂拆除厂房及其设备与万通砂石厂相应损失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中,根据平安区政府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即平安区委办公室、区政府办公室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关于成立海东市平安区西沟峡生态恢复综合治理工作指挥部的通知》载明了综合整治现场实行区级领导现场督战,相关部门具体承包的工作机制,对未按时限完成拆除任务的承包单位将进行通报批评,由区公安局负责拆除现场的秩序维护工作,并在整治工作责任清单的整治内容等要求中规定了拆除全部设施等工作的具体时限。平安区政府所提交的有关工作简报亦载明该项整治工作措施包括:“区公安局抽调20名警力负责整治现场的秩序维护,对阻碍整治工作的行为一律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平安区政府强令万通砂石厂拆除厂房及其设备的行为具有强制力和威慑力,在强制命令下万通砂石厂非自愿拆除厂房及其设备,其所造成的损失与行政命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同时,二审法院径行认定万通砂石厂存在违法行为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原审法院驳回万通砂石厂赔偿请求确有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万通砂石厂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令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审判长 刘 平
审判员 李纬华
审判员 夏建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 阳
书记员 郭 楠